(2015)巩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幸飞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巩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7月7日出生。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征求公诉机关意见,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黑色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431国库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巩义市431国库门北15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申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其摩托车乘坐人王某某和申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液中的血醇含量为81.87mg/ml。经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申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自身损害的次要责任。2014年8月18日,王某某到巩义市公安局事故中队投案。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王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王某某、申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协议书、收条等相关证据。据此认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请本院对王某某依法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白金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荆毅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