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二初字第00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侯伟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伟,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二初字第00605号原告:侯伟,男,汉族,1972年12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舒万亮,安徽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全忠,安徽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泉区。负责人:罗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鲍中杰,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岑金涛,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侯伟诉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寿险阜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颖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侯伟的委托代理人舒万亮、张全忠,被告新华寿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鲍中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伟诉称:2011年12月,其妻王春艳为其在被告处投保《福如东海A款终生保险(分红型)》保险并附加安康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福如东海A款终生保险(分红型)》基本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单合同号为886226663111。保险合同自2011年12月8日成立,于2011年12月9日生效。按附加安康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2.3.1(2)约定: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初次确诊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本公司按主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主险合同终止。按照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的账号,由邮政储蓄银行代保险人从投保人存折中代扣保费,保险人按时扣取4期缴费,保险合同处于有效期内。2014年11月16日,原告到利辛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肝硬化失代偿期,该疾病符合附加安康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5.5.10约定的重大疾病,出院后原告持保险合同和病例到被告处要求理赔,遭被告拒赔。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赔付原告附加安康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侯伟身份证、户口本,证明目的:1、侯伟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投保人王春艳和被保险人侯伟是夫妻关系。二、保险单,证明目的:1、保险合同自2011年12月8日成立,于2011年12月9日生效;2、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三、王春艳的存折、账户交易明细,证明目的:投保人按时缴费,保险合同有效。四、侯伟利辛县人民医院医院病例;证明目的:侯伟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二年以后初次确诊为肝硬化失代偿期。五:附加安康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5.5.10;证明目的:肝硬化失代偿期是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六、附加安康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2.1.1(2);证明目的:赔偿计算依据。七、拒赔通知书;证明目的:被告已拒赔,拒赔时间为2015年1月5日。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经调查获取侯伟于2009年10月16日因酒精性肝硬化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但2011年12月8日投保人王春艳为侯伟投保时在投保书××告知单中均勾选身体无异常,其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第16条规定,我司有权解除合同并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另酒精性肝硬化不属于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我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就其抗辩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投保书,证明投保人在投保时告知被保险人身体无异常;二、病历材料,证明被保险人在投保之前即患有酒精性肝硬化;三、附加安康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证明酒精性肝硬化不在保障范围内;四、拒赔通知书快递单,证明被告履行了拒付通知义务。审理查明:2011年12月,侯伟之妻王春艳为侯伟在被告处投保《福如东海A款终生保险(分红型)》保险并附加安康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福如东海A款终生保险(分红型)》,保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合同自2011年12月8日成立,于2011年12月9日生效。2014年11月16日,侯伟在利辛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肝硬化失代偿期,该疾病符合附加安康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5.5.10约定的重大疾病,侯伟要求理赔,被告拒赔。本院认为,原告侯伟妻子王春艳与被告新华寿险阜阳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人侯伟所患××保险金的约定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带病投保,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予以抗辩,根据保险法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其抗辩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侯伟保险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颖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敏附:(2015)泉民二初字第0060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