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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冯义印与周东华、阜阳市亚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义印,周东华,阜阳市亚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423号原告冯义印。被告周东华。被告阜阳市亚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京九办新安大道299号世纪家园东区2#楼104室。法定代表人王精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阜王路255号。负责人吕威。委托代理人钱坤,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员工。原告冯义印诉被告周东华、阜阳市亚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军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秀乾适用小额速裁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义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东华、亚军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义印的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的损失共计9960.59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周东华、亚军公司没有答辩。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有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交通费无依据,原告并未因本次事故造成收入减少,误工费不应支持,诉讼费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7时50分许,被告周东华驾驶皖KK37**号重型货车行驶至顺德区勒流政和南路本邦员工村对开路段时,与案外人位永强骑行的电动车(乘坐原告冯义印)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案外人位永强、原告冯义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东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冯义印陆续去医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5393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了967元),医嘱建议休息至2014年11月21日。另查,发生事故前原告冯义印的月平均工资为2920.13元(按原告提供的9个月的工资数额予以计算)。肇事车辆皖KK37**号重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亚军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事故的另一伤者位永强已明确申明同意由原告冯义印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优先获得赔付。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冯义印的损失有:医疗费5393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了967元);误工费5450.91元(2920.13元/月÷30天/月×56天=5450.91元;交通费300元。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确认被告周东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皖KK37**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和伤残赔偿项目均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且原告仅自行支付了医疗费967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冯义印6717.91元(967元+5450.91元+300元)。对于原告超出的诉请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冯义印赔付6717.91元;二、回原告冯义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冯义印负担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0元(该款已由原告垫支,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连同赔偿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程秀乾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伟锋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