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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北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盗窃及吸食毒品成瘾,于2015年1月1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公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一绰号叫“抡毛”的男子(另案处理)窜至贵港��港北区维多利亚小区北面华隆超市荷花店收货区门口的停车场,将李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雅迪牌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400元)盗走。得手后,黄某将上述盗得的电动车拉至龙圣小区附近的一块宅基地欲拆开车前盖接线时被巡逻至此的民警抓获,“抡毛”趁机逃脱。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购车发票复印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07)港北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黄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黄某与他人共同密谋,分工合作,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缴,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周小杨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郑志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