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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执异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白乔丰与唐兰萍、黄锐案外人异议执行监督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涓力,白乔丰,黄锐,唐兰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成执异字第12号异议人(案外人)王涓力,女,汉族,1990年2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新津县。委托代理人樊春永,四川法思凯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白乔丰,男,汉族,1987年5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执行人黄锐,男,汉族,1968年1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被执行人唐兰萍,女,汉族,1965年2月7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本院依据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作出(2013)川成蜀证执字第287号公证书,受理了白乔丰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黄锐、唐兰萍一案,执行标的为10372930元。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王涓力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涓力向本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称,白乔丰于2014年8月13日与王涓力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白乔丰将执行案号为(2014)成执字第523、524号的债权1400万元转让给王涓力。故不能将(2014)成执字第523、524号裁定查封房产执行给白乔丰,否则将损害债权受让人王涓力的合法权益及优先受偿的权利。经审查查明,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川成蜀证执字第287号公证书,受理申请执行人白乔丰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黄锐、唐兰萍一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4)成执字第523、524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唐兰萍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致民路34号附1号1栋1层(权1366091),面积89.62平方米房屋及34号附2、3号1栋1层(权1366185),面积185.93平方米房屋;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60号1栋1层26号(权1360172),面积136.89平方米房屋。查封期限为二年(2014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3日)。另查明,本院在审理彭美英与黄锐、唐兰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彭美英的申请,于2013年6月作出(2013)成民保字第248-1号民事裁定,对前述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2013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4)成执字第523、524号执行裁定所查封的房屋尚属(2013)成民保字第248-1号民事裁定查封期限内,523、524号执行裁定确定的查封措施属于轮候查封,尚未发生查封的实际法律效力,也就不具备对异议人相关权利产生影响的前提,本院对异议人提出的异议无需进行审查。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涓力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戴 伟审判员 张 佩审判员 牟世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 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