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商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聿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聿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商初字第00005号原告王聿强。委托代理人王小明,连云港市赣榆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1号。负责人杨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树华,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聿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连云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聿强及委托代理人王小明与被告人保财险连云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后该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聿强及委托代理人王小明与被告人保财险连云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聿强诉称,2014年10月16日,原告雇佣熊继远驾驶苏G×××××、苏G×××××挂号半挂车在山东鑫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卸货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的事故。原告的车辆在人保财险连云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连云港市赣榆区物价局鉴定,其车辆损失98550元、施救费4000元、评估费800元,计103350元。以上原告的所有损失应由被告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8550元、施救费4000元、评估费800元,计103350元。被告人保财险连云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事故也发生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因原告车辆损失为单方委托评估,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山东鑫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车在山东发生侧翻事故。二、连云港市润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牵引车实际车主为王聿强。三、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该车的购买日期。四、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原告系该车的实际车主。五、连云港市赣榆区价格认定中心鉴证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结论。六、保险单三份。证明原告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的事实。七、修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后在修理厂进行维修后产生的费用。八、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该车辆发生事故后进行施救所产生的费用。九、评估费发票一份。证明该车辆由鉴定机构进行评估及所产生的费用。被告人保财险连云港公司委托代理人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对价格鉴证结论书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一是单方委托,不符合规定,要求重新评估。另外没有事故车辆的照片,也没有扣除残值部分。事故车辆应当在事故发生地进行物价评估。修理费发票系赣榆县金达汽车有限公司出具,应当提供该公司具有汽车修理的相关资质。否则不予认可。对施救费同样是由赣榆县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该公司不具有施救性质。另外事故发生在山东,该票据由赣榆公司出具,显然不具有关联性。如果该施救费是将事故车辆从山东拉到赣榆。该施救费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对于评估费,也是原告单方委托不予承担。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连云港公司未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向本院申请对涉案车辆进行定损评估。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苏G×××××挂”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报告副本已送达原被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质证称,对公估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公估报告的结论与实际车辆损失不符。请求法庭依法核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质证称,该公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且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证据及本院委托鉴定报告的形式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查明,原告王聿强于2014年6月24日在被告人保财险连云港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苏G×××××挂号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等商业保险。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保险单》。保险单中约定,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828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由保险人保财险连云港公司加盖公司印章,被保险人王聿强在投保人处签名。2014年10月16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熊继远持证驾驶原告所有的,登记车主为连云港市润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赣榆分公司“华菱之星”牌,车牌号为“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福运祥牌”,车牌号为“苏G×××××挂”号车,在山东省莒南县城“山东鑫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卸货时发生车辆侧翻的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苏G×××××挂号车车辆部分损坏。原告委托连云港市赣榆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赣价证行字[2014]155号》,确认苏G×××××挂号车车辆损失为98550元,残值价值2657元。原告为此支付事故车辆维修费用73050元,施救费4000元,评估费800元。原被告就事故车辆理赔金额未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认为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是单方委托,要求对涉案车辆重新进行定损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苏G×××××挂号车进行定损评估,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日出具公估报告,苏G×××××挂号车车损扣除残值后为71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连云港公司支出评估费37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保险人即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等险种,被告出具了机动车保险单。原被告间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侧翻的单方交通事故,致被保险车辆损坏。被告应当履行保险义务,承担对原告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对受损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被告对原告单方的损失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庭审中向本院申请对事故受损车辆重新评估。原被告同意依法定程序作出了新的评估报告。被告对该报告无异议。原告称该评估报告与车辆实际损失不符,但不能说明受损车辆评估损失与修理费用差异产生原因。且该报告系本院委托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评估机构依法作出,故对该报告结论本院应予认可。原告对受损车辆进行施救,并提供了施救方出具的合法票据,所产生的费用系车辆施救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该费用,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支出的连云港市赣榆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评估费800元,因该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且重新评估后定损结论发生较大改变,连云港市赣榆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已不能作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连云港公司支付其评估费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聿强被保险车辆损失71000元、施救费4000元,共计7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聿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原告王聿强负担6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负担1675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7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杨 健代理审判员 李秋红人民陪审员 张明康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征附:一、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应担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响当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