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新,曾用名李新,无业,住广东省从化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8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7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羁押,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市看守所。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新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李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带折叠刀等作案工具,窜到从化市街口街建云东四巷五栋楼下,将被害人谢某乙停在楼下的一辆三雅牌男装摩托车盗走。次日凌晨,公安人员将驾驶被盗车辆逃跑的被告人李新抓获,现场缴获被盗三雅牌摩托车一辆,并从其身上缴获作案工具黑色折叠美工刀两把。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4214元,缴回后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起诉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谢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李新的供述及指认赃物、截图及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行驶证、发票,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制作说明,涉案摩托车的GPS轨迹数据,截图及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制作说明,委托证明,被告人李新的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新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新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七个月以上一年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扣押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第、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折叠美工刀两把,依法予以没收,由从化市公安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炳照代理审判员 李寒冰人民陪审员 邱丽君二0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邓少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