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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县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韩生河与刘爱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生河,刘爱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县民初字第87号原告韩生河。委托代理人刘忠明。被告刘爱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遵化市镇海东街116号。负责人高海深,系该保险公司经理。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富军,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唐山路南区新华西道34号。法定代表人曹炜,系该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军,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生河与被告刘爱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生河及委托代理人刘忠明、被告刘爱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富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锦峰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日25日10时20分左右,被告刘爱双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宣化县赵川镇铁矿物流基地由南向西左转弯驶入公路过程中,与原告韩生河驾驶的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张家口煤机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前臂玻璃划伤:1、右小指短屈肌腱、2-5指浅屈肌腱及深屈肌腱断裂;2、右挠动脉、、挠神经、正中神经、尺动脉、尺神经断裂。宣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8日作出宣公交认字(2014)第07251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爱双对此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韩生河负次要责任。由于被告刘爱双驾驶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遵化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冀B×××××挂号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二公司应当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因此,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以及相关法律之规定,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87982元。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张家口市宣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刘爱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韩生河承担次要责任。2、张家口煤机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3、张家口煤机医院出院记录一份。4、张家口煤机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一份。5、张家口煤机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共计18817.44元。6、宣化县便民建材厂出具的证明一份。7、加盖宣化县便民建材厂财务专用章的工资表复印件三份。8、加盖便民建材厂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9、宣化县赵川镇关子口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10、加盖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财务专用章的鉴定费收据一张,计款1400元。11、张家口市第二医院门诊票据一张,检查费计款192元。12、宣化县赵川镇博宇汽车配件经销部出据的发票一张计款2300元及摩托车维修明细一份。13、韩生河、陈桂娥、韩永、韩坤四人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刘爱双辩称,原告住院时我垫付了10900元住院费用。被告刘爱双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刘爱双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2、冀B×××××/冀B×××××挂福田牌重型半挂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一份。3、冀B×××××牵引车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以及挂车冀B×××××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商业险在两保险公司投保,在赔付时我们要求按例分摊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需持有合法年检的驾驶证、行驶证,且无酒驾、逃逸等情形,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车辆在我公司投有拖车50000元商业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免赔率为15%,同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条款第十二条约定主车与挂车使用发生保险事故时,对主挂车所负保险赔偿责任以主车责任限额为限,因被保险人主车没有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所以我公司对主车的商业三者险不予理赔。综上几点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证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有:对原告提交的1-5号、13号证据,经过当庭质证,三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6-12号证据,在当庭质证时被告三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韩生河所有的摩托车损坏,修理该车必然会产生费用,现原告提交了修理费收据,被告虽然同意支付其公司定损的1000元,但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刘爱双提交的1-3号证据,经过当庭质证,原告及二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日25日10时20分左右,被告刘爱双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宣化县赵川镇铁矿物流基地由南向西左转弯驶入公路过程中,与原告韩生河驾驶的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张家口煤机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前臂玻璃划伤:1、右小指短屈肌腱、2-5指浅屈肌腱及深屈肌腱断裂;2、右挠动脉、、挠神经、正中神经、尺动脉、尺神经断裂。宣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8日作出宣公交认字(2014)第07251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爱双对此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韩生河负次要责任。由于被告刘爱双驾驶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遵化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冀B×××××挂号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韩生河被送到张家口煤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共花去医疗费18817.4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爱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900元。依据原告的申请,我院依法委托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右手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医疗终结期150日,护理45日1人,营养期45日。又查,被告刘爱双的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冀B×××××挂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责任险一份。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尚在保险期限内。再查,原告韩生河支付二轮摩托车维修费2300元。本院认为,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冀B×××××挂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责任险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依法应在其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刘爱双与原告韩生河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主次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其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按70%的赔偿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刘爱双在70%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韩生河对自身损失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刘爱双冀B×××××挂号车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该保险公司应按其投保比例承担商业三者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医疗费18817.44元(被告刘爱双为其垫付10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护理费4500元(100元/天×45天)应当予以支持。误工费35000元(7000/月×5个月)三被告均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供误工人员的完税证明,月工资偏高,本院认为考虑到误工人员的实际情况及就业地工资情况虽月工资偏高,但本院予以支持。鉴定检查费159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4592元,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0372元(10186元/年×20年×10%),原告依照2015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三被告认为应当按照9102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根据2015年2月28日河北省统计部门发布的《河北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相关数据,确定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参考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年计算,故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韩坤1650元(8248元×4年×10%/2),韩永、陈桂娥1815元(8248元×(5+6)年×10%/5)。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有效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摩托车修理费2300元,三被告虽有异议,但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修车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生河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3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78337元。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范围内二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韩生河医疗费6172.2元[(18817.44元-10000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180元×70%)、营养费945元(1350元×70%)、鉴定检查费1114.4元(1592元×70%)、财产损失费210元[(2300元-2000元)×70%],以上共计8567.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承担7788.7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承担778.87元。被告刘爱双为原告韩生河垫付医疗费10900元,原告韩生河应当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生河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3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7833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生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财产损失,以上五项共计7788.73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生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财产损失,以上五项共计778.87元。四、原告韩生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刘爱双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0900元。五、被告刘爱双不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韩生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玉军审 判 员  张艳芳代理审判员  赵尚富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曹春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告显然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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