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水民三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勾泽兵与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张学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勾泽兵,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张学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水民三初字第403号原告:勾泽兵。委托代理人:海瑞,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大通路23号楼2-2-2号。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10号附2号。负责人:XX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张学平。原告勾泽兵与被告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昌公司)、被告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昌新疆分公司)、被告张学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颖与人民陪审员周建智、周勤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勾泽兵委托代理人海瑞,被告太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太昌新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张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承建了泰基翡翠园工程项目,又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张学平,原告在张学平的劳务内进行木工施工,截止目前,共欠原告人工费337300元,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37300元,支付利息34531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太昌公司、被告太昌新疆分公司辩称,泰基翡翠园工程项目是我公司承建的,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并未将劳务分包给被告张学平,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学平辩称,被告太昌公司、被告太昌新疆分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我,我与公司之间有合同,我有劳务结算单和劳务合同,结算单和合同均是公司欠我的劳务费,因此我也未能给原告劳务费。庭审中,原、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提供:一、2013年5月30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张学平与被告太昌公司、被告太昌新疆分公司存在劳务承包关系,被告太昌公司、被告太昌新疆分公司欠被告张学平劳务工程款。被告太昌公司、被告太昌新疆分公司质证后不认可,认为欠条出具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涉案工程已经在2012年完工了,且是被告张学平出具的,张学平不是本公司员工。被告张学平质证后认可,工程干完算账后自己书写的欠条,是真实的。二、乌苏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表、停工报告、复工报告各一份,证明朱洪平是被告太昌公司、被告太昌新疆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泰基翡翠园项目部”印章为被告太昌公司、被告太昌新疆分公司印章。被告太昌公司、被告太昌新疆分公司质证后不认可,认为泰基翡翠园工程项目是我公司承建,但是负责人是文丰恒,朱洪平不是我单位公司员工,他是从文丰恒处承包涉案工程,朱洪平与我单位是劳务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与我单位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张学平质证后认为朱洪平在停工报告上签的字,朱洪平不是劳务承包人,而是泰基翡翠园项目负责人,涉案工程是2013年竣工而不是2012年竣工。被告张学平提供:劳务承包协议一份、1号楼工地结算单一张证明被告张学平与被告太昌公司、被告太昌新疆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太昌公司、被告太昌新疆分公司质证后不认可,劳务承包协议上加盖的印章不是本公司印章,被告张学平仅是代表劳务公司签字不是本公司。结算清单上不是我公司盖章,而且当时所有劳务费在乌苏劳动监察大队已经全部结清了不存在拖欠。根据上述事实,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太昌新疆分公司城建了泰基翡翠园工程项目,被告张学平与案外人朱洪平签订一份劳务承包协议,其中甲方为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泰基翡翠园项目部,乙方为乌鲁木齐市展志铭阳劳务有限公司,甲方盖章为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泰基翡翠园项目部,甲方代表签字人为朱洪平,乙方单位公章处为空白,乙方代表签字为张学平。被告张学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内容为“泸州太昌建筑公司乌苏市泰基翡翠园项目部1栋、3栋楼木工班勾泽兵人工费337300元”,欠款人为张学平,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张学平是否是被告太昌公司、被告太昌新疆分公司的劳务负责人;原告要求3位被告给付劳务费的依据。被告张学平并不是被告太昌公司、被告太昌新疆分公司员工,被告张学平举证的劳务承包协议中明确标注甲方为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泰基翡翠园项目部,乙方为乌鲁木齐市展志铭阳劳务有限公司。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张学平受被告太昌公司或被告太昌新疆分公司授权代表公司雇佣原告在泰基翡翠园工程项目上进行施工。张学平出具欠条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且原告与被告太昌公司、被告太昌新疆分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证明情况,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太昌公司、被告太昌新疆分公司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采信。通过庭审询问,原告称是张学平让其到工地上提供劳务,张学平认可出具给原告欠条这一事实且欠条中标注欠款人为张学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学平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上并未注明给付期限,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学平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学平给付原告勾泽兵337300元;二、被告张学平偿付原告勾泽兵利息5755.18元(337300×4.875‰÷30×105天,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5月22日);三、驳回原告勾泽兵要求被告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偿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以上被告张学平应支付原告勾泽兵款项343055.18元,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371831元,给付金额343055.18元,占争议标的的92.26%,应收案件受理费6877.47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532.32元,被告张学平负担6345.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本判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和 颖人民陪审员 尹 科人民陪审员 张义高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唐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