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洋民初字第00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洋民初字第00682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甲,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张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3年5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1994年3月17日生长女马某甲,2000年1月28日生次女马某乙。婚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偶尔回家几天亦不尽家庭责任,双方为此常发生纠纷。2009年春节后,其亦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春节前,被告带异性回家过年。因双方分居生活已六年之久,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马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3年5月12日在洋县原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3月17日生长女马某甲,2000年1月28日生次女马某乙。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一般,因家务琐事有纠纷发生。2015年4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对相互印证的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多年,且生养有子女,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有矛盾纠纷发生,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彼此加强交流和沟通,互相尊重,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仍能得到改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张 冲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赵东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