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经非诉行审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与镇江市为民正大铝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镇江市国土资源局,镇江市为民正大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镇经非诉行审字第00009号申请执行人镇江市国土资源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1446726-9,地址镇江市金润大道1018号。法定代表人戴非平,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韦,镇江市国土资源局新区分局执法监察科科长。被申请执行人镇江市为民正大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路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薛世美。申请执行人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国土局对镇江市为民正大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民公司)非法占用土地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镇国土资监处新(20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镇国土资监处新(20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被申请执行人自2014年4月起在没有办理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占用镇江新区大路镇小港村9977平方米(其中耕地面积6682平方米)土地实施围墙及厂房建设。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4月29日依法向被申请执行人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调查。2014年11月3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镇国土资监听新(2014)9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被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也未作出陈述与申辩。2014年11月17日,申请执行人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了镇国土资监处新(20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9977平方米土地;二、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三、罚款人民币183065元。2014年12月31日,被申请执行人如数缴纳了罚款。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镇国土资监处新(2014)9号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其中处罚决定第一项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9977平方米土地因其具备执行条件,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4日经履行催告无果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处罚决定第二项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第60号令《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应当由申请执行人在行政处罚生效后的90日内移交同级财政部门处理,或者拟定处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该行政行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执行,对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处罚决定第二项内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镇国土资监处新(2014)9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项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9977平方米土地本院准予强制执行。二、对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镇国土资监处新(2014)9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本院不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平波审 判 员 张 红代理审判员 杨 广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史 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