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1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张雪莲与任志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1695号原告张雪莲,女,1976年出生,汉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任志强,男,1986年出生,蒙古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张雪莲诉被告任志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秀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莲、被告任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雪莲诉称,2012年10月19日,被告与某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即至2014年10月18日。原告以自有的营业房提供担保,且与某信用社签订了《抵押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还有404266.30元借款没有偿还,信用社要求被告承担偿还责任。2014年10月16日,原告代被告偿还了借款及利息共计404266.30元。原告向被告追偿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借款本息共计404266.30元。被告任志强辩称,被告向信用社借款属实,原告用其所有的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但是被告没有实际使用借款,而且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原告代为清偿的借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被告任志强与某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原告用其所有的营业房提供抵押担保。截止2014年10月16日,被告还欠信用社本金400000.00元、利息4276.22元。当日,原告代被告偿还了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代为清偿的上述借款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实: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某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发票,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不持异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被告没有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代为偿还了借款400000.00元及利息4266.30元。根据法律规定,为债务人提供抵押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任志强有义务清偿原告张雪莲代其偿还的借款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志强偿还原告张雪莲借款400000.00元、给付利息4266.30元,本息合计404266.30元,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2.00元,由被告任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李秀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金 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