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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永举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永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深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农民,现在河北省深州监狱服刑。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申艳斌,河北新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永举,农民。2007年10月10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抢劫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9年1月23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现在河北省深州监狱服刑。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监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忠印、张某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艳斌、被告人李永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5日19时许,被告人李永举与张某在河北省深州监狱监舍被服库内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发生打斗,被告人李永举将张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伤情为重伤二级。就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郭某、刘某、赵某、华某、高某、陈某的证言及深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永举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称:因被告人李永举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极大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请求判令被告人李永举赔偿医疗费2611.8元、鉴定费1800元、××赔偿金289692元、精神抚慰金21万元,共计504103.8元,当庭提交了部分证据材料。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的意见是:被告人李永举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达重伤,应在三至十年有期徒刑范围内从重处罚。因被告人李永举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李永举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李永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永举与被害人张某在河北省深州监狱同一监区内服刑。2014年9月5日19时许,被告人李永举与张某在河北省深州监狱监舍被服库内取被子时发生口角,后李永举挥拳击打张某面部,击中张某左眼,致其左眼角膜破裂,左眼球萎缩,视力无光感,达重伤二级、六级伤残。张某在深州监狱医院住院治疗,由狱方安排专门护理人员护理,支付医疗费3780元、鉴定费1800元,其中张某个人支付1180元,深州监狱垫付44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用由深州监狱按国家标准负担。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并当庭确认证据效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2014年9月5日晚19时许,在深州监狱监舍被服库取被子时,与李永举发生口角,遭到李永举的殴打,被李永举打伤左眼。2、被告人李永举供述证实:2014年9月5日晚19时许,在深州监狱监舍被服库取被子时,与张某发生口角,后打了张某左脸部两拳。3、证人郭某、刘某(监区干警)证言证实:2014年9月5日19时许,服刑人员李永举因其被子掉在地上与张某发生口角并肢体冲突。4、证人赵某、高某(同监区服刑人员)证言证实:2014年9月5日19时许,在被服库取被子时李永举与张某发生口角,李永举打了张某面部几拳。5、深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证实:张某损伤属重伤二级。6、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证实:张某伤残程度属六级伤残。7、河北省深州监狱证明材料证实:六监区服刑人员张某因眼外伤在深州监狱医院住院治疗,聘请衡水市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专家进行手术及术后复查会诊费用2600元,张某个人购买药品费用1180元,其余住院费、治疗费、检查费等费用未予统计,由深州监狱支付。在张某住院期间,由深州监狱安排专门护理人员护理,未产生任何费用,伙食费均由深州监狱按照国家标准负担。深州监狱垫付张某鉴定费18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举殴打被害人,致其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连同前罪余刑实行数罪并罚。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永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永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非法持有枪支、抢劫),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永举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造成的直接级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计应赔偿医疗费3780元,鉴定费18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要求被告人李永举赔偿医疗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医疗费的数额计算错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要求被告人李永举赔偿××赔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永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连同前罪余刑十二年二个月十一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31年9月4日止)。二、判令被告人李永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五百八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王荣江审判员  李丙寅审判员  冯占队二〇一五年六月××日书记员  魏孟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