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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滨民初字第02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李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滨民初字第02764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陶新华,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新华、被告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其与蒋某甲年龄相差较大,婚后家庭矛盾逐渐积累发展,蒋某甲对家庭生活开支不理不问,在双方发生争执中,蒋某甲多次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平时蒋某甲对其非常不信任,处处监视其行动和通讯,致使其生活在极度不安之中,双方的信任荡然无存,夫妻已无法沟通和继续共同生活。2014年3月18日其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未能有任何改善,并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许其与蒋某甲离婚。2.婚生子蒋某乙由其抚养,由蒋某甲每月支付蒋某乙的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元。3.登记在二人名下的四川省成都市郫县犀浦镇犀团路启明花园29幢1单元6楼12号的房产归其所有,由其给付蒋某甲该房屋的归并款。4.登记在蒋某甲名下的苏B×××××五菱牌汽车归蒋某甲所有,由蒋某甲给付其该汽车的归并款。5.本案诉讼费用由蒋某甲承担。被告蒋某甲辩称,其与李某主要矛盾是对儿子蒋某乙的人生规划上产生分歧,其有大男子主义,为了能给儿子一个完整的家,希望李某再给其一次机会。故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李某与蒋某甲于2006年3月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蒋某甲系再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蒋某乙(蒋某乙从出生至今主要由李某母亲照顾)。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等引起矛盾,期间蒋某甲曾多次殴打李某,导致夫妻关系渐渐恶化。2013年2、3月份,二人开始分居至今。2014年3月18日李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蒋某甲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双方关系仍未能得到改善。2014年12月8日,李某再次向本院起诉,坚决要求与蒋某甲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对离婚意见不一,调解无效。又查明,李某与蒋某甲婚后共同财产有:1.登记在二人名下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郫县犀浦镇犀团路启明花园29幢1单元6楼12号房产(产权号:郫房权证监证字第××号,混合结构,建筑面积124.49平方米)一幢,该房产截止2015年5月在中国银行郫县犀浦支行有贷款约150000元(根据该行《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反映余欠贷款为150068.22元,去零头取整为150000元)。审理中,李某与蒋某甲确认该房产目前市场价值为400000元。2.登记在蒋某甲名下的苏B×××××五菱牌汽车一辆,审理中,李某与蒋某甲确认该汽车目前市场价值为6000元。二人均在无锡市新区一企业工作,李某目前月收入约3400元,蒋某甲目前月收入约55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提出2008年其曾向其母亲借款10000元用于装修,未写借条,蒋某甲确认该笔借款是有的,是否已归还其不清楚;蒋某甲提出买房时其曾向同学、亲戚借款十几万元尚未归还,均未写借条,李某表明蒋某甲所述借款属于其婚前债务,有没有归还其亦不清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籍证明材料、房屋产权证、中国银行郫县犀浦支行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本院(2014)锡滨民初字第0519号原告李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某与蒋某甲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由于二人婚后未注重培养起深厚的夫妻感情,未能妥善处理好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渐渐恶化。李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其夫妻关系仍未能改善,现李某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坚决要求与蒋某甲离婚,经本院调解,二人未能和好,且因感情不和已分居满二年,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其二人离婚。关于婚生子蒋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其已满两周岁未满十周岁,综合小孩的权益、双方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考虑自蒋某乙出生开始,蒋某乙一直主要由李某母亲照顾,故在李某与蒋某甲离婚后,蒋某乙由李某抚养比较妥当。关于蒋某甲应承担蒋某乙抚养费数额问题,综合考虑当地生活水平、蒋某甲的收入情况和小孩的实际需要,李某要求蒋某甲每月给付蒋某乙的抚养费1000元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四川省成都市郫县犀浦镇犀团路启明花园29幢1单元6楼12号房产分割问题,遵循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本院确定该房产归李某所有,剩余贷款15万余元由李某负责归还,双方确认该房产目前市场价值为400000元,扣除贷款150000元,则李某应给付蒋某甲该房产的归并款125000元。关于登记在蒋某甲名下的苏B×××××五菱牌汽车一辆的分割问题,根据该汽车的实际使用情况,本院确定该汽车归蒋某甲所有。李某与蒋某甲确认该汽车目前市场价值为6000元,则蒋某甲应给付李某该汽车的归并款3000元。关于李某提出的其曾向其母亲借款10000元,以及蒋某甲提出买房时其曾向同学、亲戚借款十几万元尚未归还的问题,审理中,双方未提供充分证据,且对对方所提出债务的性质、是否已归还等问题意见不一,故在本案中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蒋某乙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蒋某甲自2015年6月开始,每月支付给原告李某婚生子蒋某乙的抚养费1000元,至蒋某乙独立生活为止。三、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郫县犀浦镇犀团路启明花园29幢1单元6楼12号房产所有权(产权号:郫房权证监证字第××号)自2015年6月开始归原告李某所有,该房产自2015年6月开始的银行贷款由原告李某负责归还。原告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被告蒋某甲该房产的归并款125000元。四、苏B×××××五菱牌汽车一辆的所有权自2015年6月开始归被告蒋某甲所有,被告蒋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某该汽车的归并款3000元。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犀浦镇犀团路启明花园29幢1单元6楼12号房产及苏B×××××五菱牌汽车如需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李某和被告蒋某甲应积极协助对方办理相关过户手续。过户中产生的相关费用由需要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一方承担。如果原告李某、被告蒋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原告李某与被告蒋某甲各半承担(被告蒋某甲应承担部分已由原告李某垫付,该款由被告蒋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龙人民陪审员  肖锦秀人民陪审员  郁 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徐 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