邳民初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潘冬与何付群、赵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冬,何付群,赵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第1465号原告潘冬,居民。委托代理人杜文喜,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付群,居民。被告赵志刚,居民。原告潘冬诉被告何付群、赵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海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冬的委托代理人杜文喜,被告何付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潘冬诉称,2011年7月18日,被告何付群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赵志刚对借款进行担保。2013年12月,被告赵志刚偿还借款32000元,剩余款项原告催讨未果,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750元及利息89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付群辩称,借款五万元属实,我之前已经偿还利息2万元,赵志刚也替我还了32000元,借款当时约定的是月息三分。被告赵志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被告何付群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借据约定:被告何付群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口头约定月息1.5%。借款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纠纷。另查明,2013年12月18日,被告赵志刚偿还借款3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据、欠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何付群辩称已偿还借款165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013年12月18日,被告赵志刚偿还32000元,按月息1.5%计算,利息应为22000元,超出部分1万元,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原告主张本金39750元,利息894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志刚自愿对借款进行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付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750元及利息8940元,合计48690元。二、被告赵志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石海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魏琳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