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刑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8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宁波城乡公交公司员工。2009年1月因殴打他人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1日凌晨1时35分许,被告人徐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在宁波市鄞州区横溪镇沿梅岭村村道自东向西行驶至111路公交车总站附近路段处,被执勤民警查获,因拒绝配合现场呼吸酒精检测,后被送至宁波市鄞州第二医院进行抽血。经鉴定,被告人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19㎎/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执勤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抽血视频,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案件照片,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人员概要情况,侦查终结报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抗拒检查,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建昌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谢 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