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东民三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曲金华与被告王爽、许有斌、沈阳三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金华,王爽,许有斌,沈阳三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东民三初字第844号原告:曲金华,男,196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权,系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爽,女,196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缺席)被告:许有斌,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中继,男,1954年2月3日出生,系沈阳市大东区南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三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付,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丹,女,198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曲金华与被告王爽、许有斌、沈阳三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婷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马丽娟、李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谢权,被告许有斌的委托代理人蒋中继、被告沈阳三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爽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25日,原告通过被告三泰投资公司认识其余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三方达成由原告出资,被告三泰公司担保、其余二被告也自身用房产担保借款的合同和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王爽、许有斌共计30万元,月利息为1.7%,被告三泰公司负责担保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款项支付给被告王爽、许有斌后,但三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索要,均未给付。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依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现三被告未能履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从2014年5月27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爽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许有斌辩称:许有斌与王爽夫妻没有向原告借过款,关于三泰公司担保的事实也不清楚。关于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等证据均不予认可。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沈阳三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王爽和许有斌通过我公司担保向张文杰借款30万元,因为他们家一直拖欠本金和利息,张文杰着急用款,我公司替王爽和许有斌还款,我们公司替他俩垫款他俩都知道。因为我们是担保公司,又联系了一个客户曲金华,我们公司和原告曲金华又签订了合同,把这笔钱借给王爽和许有斌,相当于曲金华拿钱给我们公司替王爽和许有斌还款了。因为他钱进来的那天是他们借钱的时间王爽和许有斌他俩已经签字了。许有斌没还过原告利息和本金,我公司从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一直按照月1.7%的利息标准替许有斌垫付利息。经审理查明,二被告许有斌、王爽系夫妻关系。原告通过被告沈阳三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给二被告许有斌、王爽。2010年3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许有斌、王爽(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内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30万元,期限为1个月,从2010年3月25日至2010年4月25日。乙方应按月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如乙方未按期偿还利息,除正常计算已约定的利息外,每逾期一日,乙方同意另外向甲方支付借款额的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如到期不还款,乙方需出卖位于沈阳市大东区白塔街64-1号261室房产,偿还借款及利息。当日,原告与被告沈阳三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内容为:沈阳三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原告的借款30万元提供担保,期限为2010年3月25日至2012年3月25日。负责承担借款本金及借款额1.7%的月利息的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30万元借款交付被告沈阳三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该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同时二被告许有斌、王爽也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承认收到借款30万元。但该借款到期后至今,二被告许有斌、王爽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庭审中,原告承认借款后,被告沈阳三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从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4月27日,按照月1.7%的利息标准,每月给付原告利息51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许有斌、王爽偿还借款30万元,被告三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收据、银行转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依据与二被告许有斌、王爽签订的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向其主张权利,要求其偿还借款30万元,被告许有斌对上述证据虽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因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过高,现原告主张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基准贷款利率4倍支付其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沈阳三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且被告沈阳三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二被告许有斌、王爽未偿还原告借款的情况下,按照与原告的约定,每月替二被告偿还原告利息5100元至2014年4月,已经实际履行了该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沈阳三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息1.7%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有斌、王爽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曲金华借款本金30万元;二、被告许有斌、王爽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曲金华借款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基准贷款利率4倍计算);三、被告沈阳三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30万元及该笔借款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1.7%计算)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3元,保全费20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婷人民陪审员 马丽娟人民陪审员 李 祥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