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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敖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嵇利职务侵占、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嵇利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敖汉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敖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嵇利,女,1981年1月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身份号码:×××,汉族,大学文化,原敖汉旗信用联社职工。无前科。因涉嫌职务侵占,经敖汉旗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6月14日被敖汉旗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职务侵占、诈骗罪,经敖汉旗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6月16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8日经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敖汉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敖汉旗看守所。敖汉旗人民检察院以敖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嵇利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春华、代理检察员刘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嵇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1年至2013年8月,被告人嵇利在敖汉旗宝国吐乡农村信用社任信贷员,在此期间,利用群众前来办贷款之机,以各种倒钱、买房等理由从办理贷款的宋某龙等多人手中借款共计人民币130.83万元。另被告人嵇利虚构自己贷款完不成任务、亲戚买房、代还贷款等理由,从计某祥等多人手中骗取人民币118万元。综上,被告人嵇利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248.83万元。被告人嵇利将所骗钱款均用于提供给高某华打黑彩挥霍之用。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嵇利潜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赃款无法退还。敖汉旗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嵇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嵇利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一、诈骗被告人嵇利原系敖汉旗农村信用联社职工,2008年2月至2013年8月在宝国吐信用社任柜员、信贷员职务,在此期间,被告人嵇利利用职务之便,借群众办理贷款之机,采取搭名借贷款,给借贷人出具借据的手段骗取宋某库、宋某龙、王某某、王某志、李某某、刘某学、李某明、张某虎、张某江、郝某义、李某坤、张某武、刘某军、孙某军、陈某贤、冯某某、吴某辉、高某军18人人民币共计130.03万元。另被告人嵇利通过虚构自己贷款完不成任务、亲戚买房、代还贷款等理由,向任某虎、冯某敏、计某昌、周某岭、刘某双、任某红、辛某鹤、宫某军、齐某龙、高某祥、李某明、胡某梅、陈某琳、王某军14人借款总计人民币97万元。综上,被告人嵇利共诈骗人民币227.83万元,均提供给其情人高某华打黑彩挥霍之用,现无力偿还。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1月22日,被害人宋某龙由于贷款到期,无钱偿还,想把贷款转到妹夫王治齐的名下,被告人嵇利以亲戚买房为名,说服宋某龙用王治齐名多贷出6万元借给自己,并给宋某龙出具了6万元借据,未偿还。2、2013年5月21日,被害人宋某库到信用社办理贷款,被告人嵇利以帮亲戚转贷为名,搭宋某库名借贷4.63万元,给宋某库出具4.63万元的借据。未偿还。3、2013年4月16日,被害人王某某到信用社借贷款,被告人嵇利以给刘某波转账为名让王某某多贷出9万元借给自己,给王某某出具了9万元借据。未偿还。4、2013年4月30日,被告人嵇利仍以给刘某波转账为名又找到王某某让他再找个户头借点钱,王某某找到李某某,用他的名字借了12万元,被告人嵇利用了10.5万元,未出具借据。未偿还。5、2013年5月3日,王某某找到王某志,用王某志的名字给被告人嵇利借贷款16万元。未出具借据,未偿还。6、2013年6月28日,被告人嵇利找刘某学,以刘某波用钱为名,用刘某学名贷款20万元,被告人嵇利用了17万,给刘某学出具了17万元的借据。未偿还。7、2013年4月25日,李某明找被告人嵇利借贷款,被告人嵇利以还贷款倒不开钱为由,让李某明多借6万元给自己用,并给李某明出具6万元借据。未偿还。8、2010年7月27日,张某瑞到信用社想借4千元贷款,被告人嵇利说想买房子,让张某瑞借了5万元,借给她用4.1万,并给张某瑞出据4.1万元的借据。2012年10月12日此笔贷款到期,被告人嵇利将贷款转到了张某瑞的儿子张某虎名下。借款未偿还。9、2013年3月10日,张某江想借贷款,找来和被告人嵇利关系不错的孙某文,被告人嵇利以买车为名要求张某江多借7万元,于是以张某江名,计景贵、孙某文、杨申学担保,借贷10万元,被告人嵇利用7万元,给孙某文出具了7万元的借据。未偿还。10、郝某义找被告人嵇利借贷款5000元,嵇利称自己缺钱让其贷款4.5万元,借给她4万元。后郝某义去还5000元的贷款,被告人嵇利说这5000元她先用,过几天就一起给他还上,郝某义表示同意,2011年11月11日,被告人嵇利给他出具了4.5万元的借据。后偿还2000元,剩余4.3万元未偿还。11、2013年1月,李某坤去借贷款,被告人嵇利说也想用点钱,让他帮她借10万,后给李某坤出具10万元借据。未偿还。12、被害人张某武在被告人嵇利处首次贷款4.5万元,被告人嵇利用了1.5万元,后张某武去还他本人所用的3万元贷款,被告人嵇利称自己先用,贷款到期后,被告人嵇利找张某武把4.5万元贷款转到了其妻子贾凤芝名下,又用其儿子张立民名字借了3万元贷款给自己用。综上,2012年12月28日,被告人嵇利给张某武出具总计7.5万元借据,未偿还。13、2013年1月29日,被告人嵇利通过刘某军的儿子找刘某军,想用他的名字借点贷款,刘某军同意后,被告人嵇利用刘某军名借出贷款20万,自己用了10万元,给刘某军出具了10万元借据。未偿还。14、陶云生系被告人嵇利公爹,2008年陶云生找孙占龙说想找人顶名借贷款,于是孙占龙找到孙某军,用孙某军名借贷4万元,2012年11月贷款到期,被告人嵇利找到孙某军助其把贷款转到了其妻子范海英名下,2012年1月20日,被告人嵇利又找孙某军将孙某军手上的陶云生出具的借据抽回,自己重新给孙某军出具了一张4万元的借据。未偿还。15、2008年,韩玉强在宝国吐信用社借贷款4万元,2009年2月,韩玉强到被告人嵇利处还款,被告人嵇利以养鸡缺钱为名让韩玉强把钱借给其用,韩玉强同意后,被告人嵇利给其出具了4万元借据。后贷款到期,被告人嵇利让韩玉强将贷款转到了他母亲陈某贤名下。至今未偿还。16、2013年2月刘某学用其内弟冯某某的名字转贷款5万元,被告人嵇利用冯某某名贷出了7万元,自己用了2万。未出具借据。未偿还。17、2013年4月,吴某辉找被告人嵇利想借贷款6万元,被告人嵇利称也想用点钱,就让吴某辉做了12万元的贷款手续,被告人嵇利用了6万元,未出具借据。未偿还。18、2013年3月2日,高某军和其侄子高金亮到信用社借贷款,被告人嵇利向其称自己想用点钱,于是就用高某军名字做了7万元贷款手续,被告人嵇利用了其中2万元,未出具借据。未偿还。19、2013年7月29日,被告人嵇利以她完不成储蓄任务为由向任某虎借款10万元,并给任某虎出具了10万元借据。未偿还。20、2013年7月3日,被告人嵇利以自己公爹完不成存款任务为名向冯某敏借款2万元,冯某敏通过银行转帐,将2万元人民币汇款给被告人嵇利,未出具借据,未偿还。21、2013年7月26日,被告人嵇利以完不成储蓄任务为名向计某昌借款5万元,出具5万元借据。未偿还。22、2013年6月13日,被告人嵇利以自己公爹完不成存款任务为由向周某岭借款5万元,并为其出具5万元借据一枚。未偿还。23、2013年5月20日,被告人嵇利以完不成储蓄任务为由向刘某双借款10万元,并出具10万元借据一枚,后还款5万元,剩余5万元未偿还。24、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嵇利以完不成储蓄任务为由向任某红借款5万元,杨立秋担保。被告人嵇利为其出具5万元借据。未偿还。25、2013年7月13日,被告人嵇利以2分利息给别人借款为由向辛某鹤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10万元借据一枚。未偿还。26、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嵇利以她的同学养鸡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宫某军借款10万元,并出具10万元借据。未偿还。27、2013年6月14日,被告人嵇利以亲戚买房缺钱为由向齐某龙借款4万元,并出具4万元借据。未偿还。28、2013年6月23日,被告人嵇利以亲戚家孩子找工作要送礼为名向高某祥借款7万元,为其出具7万元借据,未偿还。29、2012年7月4日,7月25日被告人嵇利以养鸡用钱为名分两次向李某明共借款5万元,并为其出具5万元借据一枚。未偿还。30、2013年5月10日,被告人嵇利以家里用钱为名向胡某梅借款2万元,出具了2万元借据,未偿还。31、2012年12月26日被告人嵇利称倒不开钱了,找陈某琳借款7万元,高某华、孙志凯担保,被告人嵇利为陈某琳出具7万元借据一枚,此笔7万元本金未偿还。32、2013年7月4日,被告人嵇利向王某军借款20万元,出具20万元借据一枚,李玉喜为此笔借款担保。未偿还。二、职务侵占2008年2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嵇利在敖汉旗宝国吐信用社任柜员、信贷员职务,在此期间,被告人嵇利利用职务之便,将宋某龙结利息、郭连明、计某祥、庞海生还贷款的现金计人民币20.8万元占用,现无力偿还。具体如下:1、2013年6月10日,被害人宋某龙持人民币3千元到敖汉旗宝国吐信用社结利息,被告人嵇利称给她就行了,后此款被被告人嵇利占用。2、2012年5月,被害人郭连明在宝国吐信用社借了20万元贷款,2013年5月,被告人嵇利找到郭连明称贷款到期,可转到其他人名下,于是郭连明用其岳父刘久才的名字做了人民币14万元的贷款手续,将人民币14万元存入一张金牛卡中,把卡给被告人嵇利让其还已到期的自己名下的贷款,此款人民币14万元被被告人嵇利占用。3、2013年1月计某祥通过被告人嵇利手从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0万元,5月份还了人民币5万元,8月7日,被告人嵇利打电话让计某祥还利息,计某祥称想再还点本金,被告人嵇利因不在信用社,称可以把钱打到自己卡上,回去就给他还上,于是计某祥让其儿媳张某某将人民币4万元转到被告人嵇利提供的帐户上。此款被被告人嵇利占用。4、2011年3月,庞海生用自己妻子李素英名字借贷款人民币5万元,后还了人民币1.5万元,2013年3月,被告人嵇利给庞海生打电话称贷款到期了,还不上可转到其他人名下,于是庞海生到信用社用自己名字做了人民币3.5万元贷款手续,用此笔贷款还妻子名下已到期的人民币3.5万元贷款。但被告人嵇利只用此款还了1万元贷款,其余2.5万元被被告人嵇利占用。上述事实,被告人嵇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在逃人员信息表,敖汉旗公安局抓捕经过,敖汉旗农村信用社证明,敖汉旗农村信用社公告,借据,敖汉旗人民法院(2013)敖民初字第4304号民事裁定书,各被害人陈述,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盛某某、朱某某、刘某某、张某某,高某华等人证言,高某华打黑彩的相关交易记录和非法网站明细,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嵇利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嵇利犯诈骗罪中的数额为227.03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受害人庞海生的涉案数额为人民币3.5万元,因被告人嵇利已为其还款1万元,故涉案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2.5万元。对涉案的郭连明、计某祥、庞海生还贷款、宋某龙结利息四笔计人民币20.8万元,因均系贷款人归还贷款或向信用社结算利息,而被告人嵇利利用了其为信用社信贷员的职务之便侵占了上述钱款,供他人挥霍,应构成职务侵占罪。且数额巨大,应按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嵇利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嵇利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嵇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二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30年6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嵇利退赔涉案赃款人民币二十万八千元,返还被害单位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退赔涉案赃款人民币二百二十七万零三百元,返还被害人宋某龙等31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成春审 判 员  尚金华人民陪审员  马文兴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秀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