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一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陆某甲诉王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一初字第154号原告陆某甲,女,27岁。委托代理人施刚,云南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某甲,男,30岁。原告陆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3月20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刚,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甲诉称,其与王某甲系同村村民,双方自由恋爱后于2009年12月2日自愿登记结婚,王某甲入赘至陆某甲家生活。2011年5月30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共同生活期间,王某甲对陆某甲及陆某甲的父母漠不关心,孩子的姓氏也要求随王某甲。王某甲生性多疑,经常对陆某甲拳打脚踢。2015年3月17日17时许,王某甲与其弟王某丙、弟媳张某三人在华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门分社门外,共同对陆某甲实施殴打,该案已经华宁县公安局宁州派出所立案调查。2015年3月20日,陆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予与王某甲离婚;婚生子王某乙随陆某甲生活,由王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600元至王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务。被告王某甲口头辩称,其不同意离婚。陆某甲离家出走后,王某甲与其弟王某丙见陆某甲乘坐于异性车上,王某丙便骑摩托车载弟媳张某追赶。王某丙将车辆堵下后,王某甲打了陆某甲三个耳光,王某丙、张某未对陆某甲实施殴打。夫妻共同财产有未经审批建盖的坐落于华宁县石棉瓦房一间(一层)及羊圈一间(共二层),羊54只,牛1头,马1匹。若陆某甲坚持离婚,应补偿王某甲青春损失费200000元,儿子王某乙随王某甲生活,由陆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经审理查明,陆某甲与王某甲系同村村民,双方自由恋爱后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王某甲入赘到陆某甲家生活。2009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自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5月30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于2015年3月1日开始分居。2015年3月17日,王某甲要求陆某甲回家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2015年3月20日,陆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陆某甲与王某甲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能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共同履行家庭义务,双方应当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互相忠实、理解、尊重,彼此间多一些关心、支持、信任,冷静、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共同营造和谐、文明、平等、完整的家庭关系。近年来,双方虽然因琐事产生矛盾,但产生矛盾主要因为缺乏有效的沟通、交流及彼此关心,双方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仍有和好可能,陆某甲请求判决准予与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即150元,由原告陆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芯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丽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