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224号原告黄某某,女,汉族,1986年11月0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长根,湖南星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81年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学来,鹤城区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舒晓华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肖倩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长根、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3月11日按农村习俗订婚,订婚后,原告在洪江市安江镇经营成衣店,被告住在怀化家里,二人接触时间很少,彼此并不了解,2014年6月3日因被告组里要进行征地补偿安置,原告与被告在鹤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准备于2014年10月14日举行婚礼。2014年9月22日在怀化购买结婚衣服,在付款时,双方发生争执,第二天被告被告找到安江法律服务所,想与原告离婚并索回所送原告的订婚钱,原告得知被告准备悔婚,感到十分寒心,不得已取消原定的婚礼,双方本来缺乏了解,草率登记,尚未共同生活,因被告悔婚使原告心灰意冷,双方无和好可能,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结婚属真心实意,原告与被告自愿结婚,被告不仅按习俗给付了彩礼、彩金,还拍了婚纱照,并选好了日子通知所有亲朋好友参加婚宴,根本没有悔婚的念头,加上双方没有共同生活,没有发生过什么矛盾,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问题,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4年6年3日在鹤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双方因还并未按习俗举行婚礼,双方尚未共同生活,婚后未生育婚生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因一些琐事发生过争吵,原告以此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的事实;3、法庭审理笔录1份,证明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是组成社会的基本单位。婚姻家庭纠纷是当今社会最普遍最常见的社会家庭问题,一桩离婚案件,是否能判决离婚,关键看原、被告双方是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情形。本案原、被告结婚于2014年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双方虽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摒弃封建思想,传承中华美德,互敬互爱,同心同德,共建一个和谐、美满、幸福的家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舒晓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肖 倩附: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