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乌前民初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赵丹与赵光荣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丹,赵光荣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1346号原告赵丹,女,199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化妆师,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郑保珍(又名郑宝珍),女,196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工,现住址同上,系原告赵丹母亲。被告赵光荣(又名赵云),男,196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乌拉特前旗。原告赵丹诉被告赵光荣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丹的委托代理人郑保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光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丹诉称,因原告的母亲郑宝珍与被告赵光荣离异并产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2014年,被告又将村集体分给原告的责任田和开荒地未经原告同意转让给他人经营,且被告有赌博等恶习,为防止被告非法处分原告承包的土地,现原告决定将属于自己的承包土地收回自己经营,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依法分割原告母亲与被告共同经营的66亩土地。被告赵光荣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乌拉特前旗农村经营管理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原告母亲、原告哥哥及被告四人共同在原乌拉特前旗朝阳乡榆树塔村胶泥渠社(现乌拉特前旗明安镇十一份子村胶泥渠社)承包了四个人份额的共计44亩二轮土地承包地;2、乌拉特前旗明安镇十一份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原告母亲、原告哥哥及被告四人现在在胶泥渠社承包经营土地52.1亩,具体位置及四置界限为:二轮土地承包地:①、大河南:东至圪塄、南至孙喜小、西至圪塄、北至王进才,面积3.2亩;②、大河南:东至圪塄、南至王进才、西至圪塄、北至圪塄,面积1.9亩;③渠东:东至圪塄、南至圪塄、西至圪塄、北至王进才,面积4亩;④黑土壕:东至赵二小、南至徐根、西至王锁、北至圪塄,面积2.8亩;⑤菜地:东至圪塄、南至温四后生、西至圪塄、北至孙果庆,面积2.2亩;⑥原、被告住房西侧:东至院墙、南至郭利军、西至小水渠、北至孙果庆,面积4亩。开荒地:⑦、前湾:东至圪塄、南至赵志伟、西至圪塄、北至圪塄,面积11亩;⑧、外河头:东至沙坝、南至沙坝、西至沙坝、北至沙坝,面积15亩;⑨、小堰子:东至沙坝、南至沙坝、西至沙坝、北至沙坝,面积6亩;⑩小地:东至沙坝、南至沙坝、西至沙坝、北至沙坝,面积2亩。被告赵光荣未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其为具有管理权的主管部门、组织出具,内容明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赵丹的母亲郑保珍与被告赵光荣于1987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7年10月24日生育原告哥哥赵明,于1991年10月1日生育原告赵丹。1997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被告全家四口人(原告、原告母亲、原告哥哥及被告)共承包了原乌拉特前旗朝阳乡榆树塔村胶泥渠社(现乌拉特前旗明安镇十一份子村胶泥渠社)10块共计44亩土地,承包期从1997年12月31日至2027年12月30日。土地承包后,原告母亲及被告陆续进行了扩展,现可耕种面积为52.1亩,全部由被告耕种。该地具体四至界限为:①、大河南:东至圪塄、南至孙喜小、西至圪塄、北至王进才,面积3.2亩;②、大河南:东至圪塄、南至王进才、西至圪塄、北至圪塄,面积1.9亩;③渠东:东至圪塄、南至圪塄、西至圪塄、北至王进才,面积4亩;④黑土壕:东至赵二小、南至徐根、西至王锁、北至圪塄,面积2.8亩;⑤菜地:东至圪塄、南至温四后生、西至圪塄、北至孙果庆,面积2.2亩;⑥原、被告住房西侧:东至院墙、南至郭利军、西至小水渠、北至孙果庆,面积4亩。二、开荒地:⑦、前湾:东至圪塄、南至赵志伟、西至圪塄、北至圪塄,面积11亩;⑧、外河头:东至沙坝、南至沙坝、西至沙坝、北至沙坝,面积15亩;⑨、小堰子:东至沙坝、南至沙坝、西至沙坝、北至沙坝,面积6亩;⑩小地:东至沙坝、南至沙坝、西至沙坝、北至沙坝,面积2亩。2014年9月1日,因原告母亲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做出准许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的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但该判决未对原、被告全家的承包地进行分割,原告认为该承包地有其相应的份额,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家庭成员从村集体分得了相应的承包地后,原告即享有了该地的承包经营权,现原告已经成年,已经可以自主决定其享有的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内的各项民事权益,被告应当将属于原告应分的土地交由原告经营,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应分得的份额,原告母亲与被告在原承包的44亩土地的基础上进行了扩展,现耕种面积共计52.1亩,此52.1亩土地应当由四承包人平均分割,即每人按照13亩的面积取得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原、被告未就耕种的具体地块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将按照各地块的大小酌情予以调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光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乌拉特前旗明安镇十一份子村胶泥渠社的大河南:东至圪塄、南至王进才、西至圪塄、北至圪塄,面积1.9亩;前湾:东至圪塄、南至赵志伟、西至圪塄、北至圪塄,面积11亩交给原告赵丹在二轮土地承包期内耕种。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赵光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培雄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康 凤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