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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埇刑初字第00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武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040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甲,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6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7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辉、卢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日22时许,在宿州市埇桥区支河乡杨桥村杨桥庄村民武克立商店门前,被害人武某丁与村民张某发生争执,后引发撕扯,被告人武某甲上前拉架,用手掐武某丁的脖子,又用膝盖顶武某丁肋部,致使武某丁肋骨受伤。经法医鉴定,武某丁的伤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武某甲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武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武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武某甲在宿州市埇桥区支河乡杨桥村杨桥庄见其哥哥武某丁与张某在武克立经营的商店门前发生争执及撕扯,被告人武某甲上前拉架,用手掐武某丁的脖子,又用膝盖顶武某丁肋部,致使被害人武某丁肋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武某丁的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武某甲自愿赔偿被害人武某丁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武某丁对被告人武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武某甲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协议书、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武某甲自愿赔偿被害人武某丁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武某丁对被告人武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武某甲的刑事责任。二、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宿)公(埇)鉴(法医)字(2015)1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宿州市中医医院CT扫描诊断书、X光会诊报告单、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CT诊断报告,证明根据送检材料及检验所见,被鉴定人武某丁右颈部皮肤抓伤6厘米,诉左季肋部疼痛,宿州市中医院CT扫描诊断书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CT诊断报告显示,右侧第五肋、左侧第2、3肋局部骨折走行欠规则,左侧第6、7、8肋骨质中断,宿州市中医院CT及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CT片示:左侧第7、8肋骨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之规定,被鉴定人武某丁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三、被害人武某丁的陈述,证明2005年2月2日22时许,他在他庄武克立商店内看别人打扑克牌,因为他当时看牌时说了几句,张某说了他几句,他便和张某发生争执。张某用手抓他的脖子和脸部,他抓住了张某的头发,他往后面退时坐在了地上,张某跪在了地上。他们相互抓住对方的时候,他弟弟武某甲过来了,武某甲到了以后直接用手卡住他的脖子,把他的头部按在地上,朝他的左肋骨部位踢了两脚,他就跑回家了。他的脖子和脸部是被张某用手抓伤的。武某甲和他以前就有矛盾,相互之间一直不说话。四、证人证言(一)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20日22时许,她因为武某丁喝酒后敲她的门和武某丁发生争吵,接着抓在一起相互厮打,武某丁拽住她的头发,把她的金项链拽掉了,在厮打过程中他们二人都倒在地上了。武某甲看到她被打倒在地上后,就用手从前面插住武某丁的脖子,用力拉武某丁,武某丁把手松开后起来就回家了。武某丁的脖子是被她用手抓伤的,事后,他们一直在找武某丁调解此事,武某甲承认用膝盖顶了武某丁的胸口。(二)证人武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20日21时许,他和几个人在庄里商店家打扑克牌时,听到武某丁和张某两个人在后面吵了起来,然后又到外面吵,他们出去劝武某丁和张某不要吵,武某丁和张某不听,吵着吵着就一起曹武某丁家方向去了,之后他也回家了。当时武某甲也在场,武某丁和张某两人吵着向西去的时候,武某甲朝南走了。(三)证人武某丙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20日晚上,十点多钟他听到武某丁和张某二人吵得很凶。五、被告人武某甲的供述,称他和武某丁是亲兄弟,以前就有矛盾。2012年2月20日晚,他在他们庄武克立商店里看人打牌,正在打牌的时候,他哥武某丁和张某因言语不和发生矛盾,打牌散场后,武某丁和张某还在门口吵闹。他到商店门口看到武某丁把张某按倒在地,右手抓住张某的头发,他看到武某丁打一个妇女,看不过去,就从前面插住武某丁的脖子,拉住武某丁不让武某丁打张某,用膝盖朝武某丁的肋骨部位顶了两下,后来他把武某丁拽起来,武某丁就往西走了。本案其他相关证据: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系被害人武某丁于2015年2月2日报案而案发,被告人武某甲于2015年3月6日被抓获。二、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武某甲的身份事项。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甲在看到其哥哥武某丁于他人发生撕扯,上前拉架时,故意损害其哥哥武某丁的身体健康,致被害人武某丁轻伤的后果,被告人武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武某甲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武某丁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静代理审判员  赵静人民陪审员  段殷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程贺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二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