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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玉芝与李初产、钟春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318号原告:陈玉芝。委托代理人:张挺号,浙江中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初产(曾用名:李英龙)。被告:钟春莲。原告陈玉芝为与被告李初产、钟春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芝的委托代理人张挺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初产、钟春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5)温苍龙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对登记在被告李初产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金钗街1号房屋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芝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初产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3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8月1日止;于2013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9月8日止;上述借款月利率均为3%。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李初产、钟春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日起,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9日起,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上述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补充陈述:被告李初产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其中,2013年5月2日的10万元借款的第一个月利息为3000元,之后,自2013年6月9日开始,被告将两笔共计30万元借款合并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9日,每个月为9000元。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李初产、钟春莲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陈玉芝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人口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信息,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款合同、转账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初产、钟春莲均未作答辩,也均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有效民事证据的基本特征,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初产于2013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8月1日止;于2013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9月8日止;并约定上述两笔借款的月利率均为3%。之后,被告李初产已支付2013年5月2日的10万元借款的第一个月利息3000元;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被告李初产每月支付原告9000元,共计126000元。其余欠款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李初产、钟春莲于2000年3月16日登记结婚,涉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民间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本院认为:被告李初产向原告陈玉芝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由此形成的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涉案债务虽然系以李初产个人名义所借,但该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钟春莲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初产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被告李初产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借款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其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已经支付的利息超出部分应当抵扣借款本金。由于被告已经按照借款利率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9日,已支付利息超出部分应冲抵本金,冲抵后所欠的本金为245057元。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李初产、钟春莲偿还借款245057元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初产、钟春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玉芝借款245057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陈玉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58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800元,由陈玉芝负担824元,由李初产、钟春莲共同负担99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葱葱人民陪审员  肖庆仲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杨斌斌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院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