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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干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宋某男与郭某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干民初字第262号原告宋某男,男,1979年2月9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新干县。委托代理人吴小健,江西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女,女,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穴市人,初中文化,住湖北省武穴市。原告宋某男诉被告郭某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祥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男诉称,2006年,原、被告在广东中山打工时相识,之后在2006年年底举办了订婚仪式,订婚后被告又出去打工,而原告一直在新干老家,2007年12月10日,双方在新干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8年11月5日生下儿子宋某某。双方在婚前了解不是很深,由他人介绍认识,婚前相处的时间也很短,婚后双方也经常不在一起,时常分居,婚后也没有建立起良好的感情。现在被告也不和原告联系,双方分居已有近2年的时间,没有和好可能。双方在一起的时候也经常为一些事情相互争吵,由于被告性格比较暴躁,双方无法相处。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顾,对家庭没有责任感,分居已近2年,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至儿子年满18周岁。被告郭某女辩称,原告诉状上很多事情与事实不符,我们是原告的亲戚介绍认识的,婚前我们是有充分的了解才结婚的。我脾气并不暴躁,我们也没有分居近2年,只是去年一年没有回原告家里。我们的感情并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6年左右,被告郭某女与原告宋某男的叔叔、姑姑在同一家工厂务工,原告宋某男的叔叔、姑姑将原告介绍给被告相识,相识后不久,原告亦到该厂务工,与被告共同生活。2006年年底,双方举办了订婚仪式。2007年12月10日,双方在新干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2008年11月5日,双方生育儿子宋某某。儿子宋某某出生后,由被告在其湖北娘家抚养照顾至2周岁多,此后一直在原告家中由原告父母照顾。2012年至2013年间,双方一同在外务工。2014年后,原告回到新干,被告仍在浙江杭州务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3月份,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亲戚介绍相识,相识后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可见双方在婚前已有一定的了解,建立起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感情尚可,生育了一个儿子,给家庭增添了幸福,也增进了双方的感情。双方虽时有争吵,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发生过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事件,并不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在以后的夫妻生活中,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交流,相互照顾,彼此关爱,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庭审中,经调解未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宋某男要求与被告郭某女离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祥考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珍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