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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民初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杜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1435号原告:杜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怡舟。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李晶、王孟飞。原告杜某甲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书松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怡舟,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晶、王孟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杜某乙,自儿子出生时起即与被告共同生活。由于原、被告在国外结识,未有深入了解即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被告因思想、性格、生活习惯等存在较大差异,矛盾频发,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生活在青岛,被告生活在杭州。2014年,原告曾向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申请撤诉。现因双方未能和好,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杜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承担50%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被告系在国内结识并登记结婚,后双方一起到英国学习,在国外共同生活了一年多,感情较好。婚后被告放弃自己稳定的工作到青岛和原告生活在一起。后被告怀孕后在杭州休养,双方分居并非因感情破裂因素导致。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杜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故发生矛盾,原告曾诉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要求和被告离婚。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申请撤诉,该院裁定予以准许。2015年5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再次要求和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出生证明、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虽因故产生矛盾,但只要今后能够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增进沟通和交流,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还是可以和睦相处的。因此,原告要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杜某甲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薛书松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张青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