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鞍台民黄初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王灵艳与台安县恒泰盛丰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黄初字第00213号原告:王灵艳委托代理人:王毅被告:台安县恒泰盛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伟委托代理人:高亚辉原告王灵艳与被告台安县恒泰盛丰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鹏武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毅、被告台安县恒泰盛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亚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灵艳诉称:2014年8月23日,经中介介绍,我到被告处做会计工作,月工资4000元,未约定工作期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8月26日,我开始上岗工作。2014年9月15日7时50分,我骑电动自行车上班行至北转盘东侧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张晓东驾驶的辽C0J3**号小型客车撞伤。我受伤后住院治疗92天后出院,在我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单方表示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就2014年9月15日我与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我于2015年2月2日向台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偏听被告陈述,认定我在试用期内,不胜任工作,在2014年9月3日即被被告辞退,解除了劳动关系。同时,仲裁书上称至2014年9月12日已完成交接手续,终止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确认我与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我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人民法院确认我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台安县恒泰盛丰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因为2014年9月3日被告已经口头将原告辞退了,9月4日起不再来我单位上班,从此解除劳动关系,并交出所有凭证和手续,但是原告说很多凭证在其家里,在9月4日原告说他的父亲病故了,说过几天将手续送来。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原告王灵艳经中介部门介绍,到被告台安县恒泰盛丰实业有限公司做会计工作,口头约定试用期一个月,月工资4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试用期间,被告于2014年9月3日将原告辞退,同时要求原告将其保管的被告的相关账目向被告交出。嗣后,原告陆续将保管的被告的相关账目向被告交出。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与被告结算,其本人工作时间2014年8月26日-2014年9月14日,应得工资2667元,加上在此之前因原告受伤住院,被告同意给付原告330元,合计3000元,由被告分两次打入原告指定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经查,2015年4月1日,台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台劳人裁字(2015)第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王灵艳与台安恒泰盛丰实业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9月12日报销凭证、聊天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笔录;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王灵艳提供的证明、银行汇款凭证、考勤表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笔录。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试用期内,因原告不胜任所需工作而辞退原告,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即台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台劳人裁字(2015)第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王灵艳与台安恒泰盛丰实业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查,台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台劳人裁字(2015)第8号仲裁裁决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以后存在劳动关系,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灵艳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台安县恒泰盛丰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以后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鹏武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于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