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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商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与奉化奇龙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兴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奉化奇龙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兴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陈阿龙,陈海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商初字第56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住所地:奉化市锦屏街道长春路**号。代表人:杨雄明,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强,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奉化奇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锦屏街道阳光茗都**幢*楼。法定代表人:陈阿龙,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浙江兴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锦屏街道茗山路*号。委托代理人:杨常素,浙江海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玲益,浙江海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阿龙。被告:陈海莲。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以下简称为建行奉化支行)与被告奉化奇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奇龙公司)、浙江兴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兴润公司)、陈阿龙、陈海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建行奉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兴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玲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奇龙公司、陈阿龙、陈海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奉化支行以被告奇龙公司未能按约还款付息,被告兴润公司、未能按约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诉请判令:一、被告奇龙公司归还原告借款18249990.62元,支付截至2015年4月14日的利息2815945.23元,并按本金18249990.62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6.5‰,逾期月利率9.75‰自2015年4月15日起计付利息至款清日止。二、若被告奇龙公司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就第一项所确定款项有权就被告兴润公司名下的房产在最高额范围内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奉化市锦屏街道阳光茗都58幢102室(最高额220万元)、58幢202室(最高额220万元)、58幢302室(最高额220万元)、58幢402室(最高额230万元)、58幢502室(最高额235万元)、58幢602(最高额235万元)、58幢603室(最高额235万元)、58幢702室(最高额245万元)、58幢703室(最高额250万元)、58幢903室(最高额250万元)、58幢801室(最高额250万元)58幢803室(最高额260万元)、58幢1003室(最高额260万元);三、依法判令被告陈阿龙、陈海莲就第一项所确定款项在最高保证限额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兴润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被告奇龙公司、陈海龙、陈海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兴润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兴润公司为奇龙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4月6日至2014年4月5日期间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等所有费用,担保最高限额为3110万元,抵押物为被告兴润公司名下位于奉化市锦屏街道阳光茗都58幢102室、202室、302室、402室、502室、602室、603室、702室、703室、801室、803室、903室、1003室等13套房产,上述抵押物已于2012年4月6日设立了抵押登记。2012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陈阿龙、陈海莲签订了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阿龙、陈海莲为被告奇龙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4月6日至2014年4月5日期间发生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本金、利息、罚息等,最高保证限额为2000万元。2013年4月7日,被告奇龙公司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4年4月6日,贷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之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万元,贷款月利率6.5‰,逾期月利率为9.75‰,借款到期后,被告奇龙公司未能按约还款。此后,被告奇龙公司仅归还了借款1750009.38元,尚欠借款本金18249990.62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兴润公司、陈阿龙、陈海莲也未能按约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建行奉化支行提供的:1.贷款合同、转存凭证各一份、2.最高额抵押合同、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3.提供他项权证13份;4.提供电脑明细账单一份、5.还款明细表一份等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建行奉化支行与被告奇龙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兴润公司抵押合同关系、与被告陈阿龙、陈海莲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为证,事实清楚,原告建行奉化支行已经按约交付了借款,被告奇龙公司应当按约还款付息,逾期付款的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复利。被告兴润公司自愿以自己名下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原告有权就上述债务在抵押财产优先权范围内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优先受偿。被告陈阿龙、陈海莲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的,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奇龙公司、陈阿龙、陈海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奉化奇龙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18249990.62元,支付截至2015年4月14日的利息2815945.23元,并按本金18249990.62元按逾期月利率9.75‰支付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二、若被告奇龙公司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就第一项所确定款项有权就被告兴润公司名下的以下房产在最高额范围内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奉化市锦屏街道阳光茗都58幢102室(最高额220万元)、58幢202室(最高额220万元)、58幢302室(最高额220万元)、58幢402室(最高额230万元)、58幢502室(最高额235万元)、58幢602室(最高额235万元)、58幢603室(最高额235万元)、58幢702室(最高额245万元)、58幢703室(最高额250万元)、58幢903室(最高额250万元)、58幢801室(最高额250万元)58幢803室(最高额260万元)、58幢1003室(最高额260万元);三、依法判令被告陈阿龙、陈海莲就第一项所确定款项在最高保证限额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47130元,由被告奉化奇龙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兴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陈阿龙、陈海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俊代理审判员  宋莉欢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梦楚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