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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2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于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于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2835号原告:何某某。被告:于某甲。原告何某某诉被告于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07年9月17日,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于乙随被告于某甲共同生活,现原、被告都已再婚,2015年2月,于乙找到原告,称其父亲对自己不好,不想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女儿于乙现年×岁正值青春期,在生活上母亲能够更好的给予体贴的照顾,有利于女儿成长与学习。现诉至法院,请求变更抚养关系。被告于某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于乙七岁时,放弃监护权,脱离母子关系,净身出户,十多年来,被告给予了无微不致的关心与爱护,无论是金钱上还是教育上,于乙的爷爷、奶奶更是关爱、照顾于乙,我没有打骂过于乙。十余年来,原告未给予过于乙关心与照顾,原告现有家庭环境不利于乙的健康成长,会给于乙带来伤害,所以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于某甲于2007年9月17日经本院调解离婚,本院(2007)瓦民初字第160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婚生女于乙随被告于某甲共同生活,共同财产四间倒制房归被告于某甲所有,原告何某某以上述房产被告于某甲应返给其的房产对价款抵顶原告何某某应承担婚生女于乙的抚育费。原、被告离婚后,各自又相继组建新的家庭,于乙的抚养权虽归被告于某甲所有,但是于乙一部分时间随其爷爷、奶奶共同生活,一部分时间随于某甲共同生活。于乙现年×岁,其本人称开始和爸爸一起生活时快乐,但爸爸再婚后自己觉得不快乐,与妈妈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觉得很快乐,所以现在强烈要求与妈妈即原告何某某共同生活,跟妈妈在一起对自己的生活和学习都会更好。本院认为,父母离婚以后,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出发,结合父母抚养能力、子女生活现状及子女意愿等情况妥善解决。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原、被告虽已离婚,婚生女于乙随被告生活,但原告作为母亲仍享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原告起诉请求婚生女随自己共同生活,作为于乙本人已×岁,已具备辨别是非的能力,现于乙认为随原告共同生活能更有利于自己的健康成长,对此本院应尊重其意愿,原告现在与其丈夫共同经营婚庆礼仪店,有抚养于乙的能力,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未尽母亲义务,原告的家庭环境不利于乙成长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16条第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之女于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从随被告于某甲共同生活变更为随原告何某某共同生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由金玲代理审判员  王殿赫人民陪审员  王 妍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意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