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初字第0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1124号原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高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祥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7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0‰,并出具了借据。此款由被告高某某担保。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000元,期限1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为三分。后原告因急需资金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付。无奈,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某某尽快偿还原告借款106000元及从2013年10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2、被告高某某对上述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借据2支。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10月1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6000元。其中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0‰,未约定还款期限。6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个月,未约定利率的事实。被告李某某、高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17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0‰,并出具了借据。此款由被告高某某担保。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000元,期限1个月,未约定利率。后原告因急需资金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暂无能力偿还为由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付。无奈,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某某尽快偿还原告借款106000元及从2013年10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2、被告高某某对上述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按照我国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借款合同一经订立,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诉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即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该笔借款的利率应予调整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返还。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10月17日借款6000元,未约定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高某某在担保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某某、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3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高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祥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常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