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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西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朱守国与肖德清、岳俊生、孙振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守国,肖德清,岳俊生,孙振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西商初字第134号原告朱守国。被告肖德清。被告岳俊生。被告孙振胜。原告朱守国与被告肖德清、岳俊生、孙振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守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德清、岳俊生、孙振胜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守国诉称:2014年1月30日,被告肖德清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分,借款期限10个月。被告岳俊生、孙振胜是借款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三被告索要,三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现要求被告肖德清给付借款本金60000元,借款之日至2015年4月30日借款利息13500元,合计73500元。被告岳俊生、孙振胜承担保证责任。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肖德清、岳俊生、孙振胜未到庭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归纳本案审理重点为:1.被告肖德清是否应给付原告朱守国借款本息73500元;2.被告岳俊生、孙振胜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本院认证如下: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1月30日,被告肖德清向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还款期限10个月,被告岳俊生、孙振胜是连带责任保证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肖德清、岳俊生、孙振胜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30日,被告肖德清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借款期限10个月。被告岳俊生、孙振胜是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三被告索要,三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之日至2015年4月30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为13500元。借款本息合计为73500元。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肖德清向原告朱守国借款,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被告岳俊生、孙振胜是被告肖德清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要求借款人肖德清给付借款本息、被告岳俊生、孙振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德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朱守国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3500元(借款之日至2015年4月30日),合计73500元;二、被告岳俊生、孙振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岳俊生、孙振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德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8元,减半收取即819元由被告肖德清、岳俊生、孙振胜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阁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赵世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