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6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与吴×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吴×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6827号原告李×,女,1991年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艳平,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男,1988年12月21日出生。原告李×与被告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艳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艳平、被告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发现双方感情及性格均不和,经常吵架,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双方结婚时间较短,无夫妻感情,并且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无缓和,也再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辩称:2014年8月27日第一次判决之后,我们基本没有吵架,就是偶尔拌嘴,而且原告也回家了,我们之间还有感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房民初字第1033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婚前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014)房民初字第1033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并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准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原告李×与被告吴×离婚。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被告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艳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于童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