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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张德军与张俊伟、李喜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军,张俊伟,李喜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340号原告:张德军,男,汉族,1972年5月7日出生,山东省莘县人,个体,现住和硕县。被告:张俊伟,男,汉族,1983年2月8日出生,农民,河南省平舆县人,住和硕县。系被告李喜莲丈夫。被告:李喜莲,女,汉族,1978年6月12日出生,河南省平舆县人,农民,现住和硕县。系被告张俊伟妻子。原告张德军诉被告张俊伟、李喜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军、被告李喜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军起诉称,2014年3月5日,被告张俊伟向原告出具欠农资款134,000元欠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10月15日前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夫妇拖延不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农资款134,000元,利息17,2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喜莲辩称,家里种地的事是我丈夫张俊伟在负责,我就是在家里带孩子,这笔欠款我不清楚。被告张俊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被告张俊伟向原告出具欠农资款134,000元欠条一张,约定还款期为同年10月15日,到期后被告未付。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农资款134,000元,利息17,2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原告于2015年5月6日申请诉讼保全,经本院裁定依法查封被告张俊伟所有的车牌号为新28-494**及新28-601**拖拉机两辆。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并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购买原告农资理应及时支付该款,不应拖欠不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农资款134,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喜莲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是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俊伟、李喜莲支付原告张德军农资款134,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德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元,减半收取116元,保全费520,合计636元,由被告张俊伟、李喜莲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胡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