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执审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福州市国土资源局晋安分局与施孔飞非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福州市国土资源局晋安分局,施孔飞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晋执审字第48号申请执行人福州市国土资源局晋安分局,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陈冬明。委托代理人陈剑峰,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施孔飞,男,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申请执行人福州市国土资源局晋安分局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榕国土资晋安罚(2012)2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提交申请执行书、据以执行的行政法律文书、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材料和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以及其他必须提交的材料”,强制执行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材料及相应的执行工作方案系申请执行人福州市国土资源局晋安分局必须提交的材料,经本院告知补正,申请执行人福州市国土资源局晋安分局仍未提供上述材料,故其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不符合条件,不应予以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福州市国土资源局晋安分局就榕国土资晋安罚(2012)2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雨晶审判员 陈 堃审判员 周成潭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振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