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楚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丁某某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楚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楚雄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楚雄市森林公安局依法执行取保候审。楚雄市人民检察院以楚市检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维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24日,丁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雇请工人使用油锯、斧子和砍刀在楚雄市中山镇酒房村委会旧地基村民小组羊槽山、大平掌山自家山上和中山镇酒房村委会夏家村民小组羊槽山夏某甲家山上擅自砍伐云南松共计55株。经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丁某某砍伐的55株云南松立木材积(蓄积)为19.552立方米。控称所诉事实有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数量较大的林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并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丁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内量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某某于2013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24日在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擅自雇请工人使用油锯、斧子和砍刀在楚雄市中山镇酒房村委会旧地基村民小组羊槽山、大平掌山自家山上和中山镇酒房村委会夏家村民小组羊槽山夏某甲(系丁某某舅舅)家山上擅自砍伐云南松共计55株。经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丁某某砍伐的55株云南松立木材积(蓄积)为19.552立方米。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报案书,证人夏某甲、张某某、潘某某、夏某乙、丁某甲的证言,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林地、林木检验意见书,辨认笔录、照片,林权证,户口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的罪名及定性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丁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吴晓琼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傲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