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黎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某,男,1977年9月22日出生,江西省万载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万载县。2014年12月8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万载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至8月,被告人黎某某伙同欧阳某某、陈某某(均已判刑)在其合伙购买的万载县康乐街道十字布村十五组位于“鬼无塘”的山场,雇请他人滥伐杉树和阔叶树。经万载县林业局鉴定,该山场滥伐面积25.2亩,滥伐林木立木蓄积51.525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黎某某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于2014年12月8日主动到万载县森林公安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黎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还系共同犯罪。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法判处。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8月,被告人黎某某伙同欧阳某某、陈某某(均已判刑)在其合伙购买的万载县康乐街道十字布村十五组位于“鬼无塘”的山场,雇请他人滥伐杉树和阔叶树。经万载县林业局鉴定,该山场滥伐面积25.2亩,滥伐林木立木蓄积51.525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黎某某潜逃在外,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后于2014年12月8日主动到万载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10月份左右,陈某某和欧阳某某谈好,准备买东溪村(实为十字布村)聂家兄弟的山,问他入不入股,于是他就出了5000元入伙。2013年的时候,就开始砍伐这块山,2、同案犯欧阳某某的供述,证明陈某某兄弟来到十字布村买聂家兄弟的山,东溪村书记谢某某要他和陈某某合伙,他就答应了,这块山有20亩左右,黎某某也参与了合伙。他没有参与经营,不清楚什么时候开始砍伐的,但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3、同案犯陈某某的供述,证明他和欧阳某某买了十字布村插花在“鬼无塘”的一块山,2013年4、5月开始砍伐,一直到7月份,没有办理采伐手续。4、证人聂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兄弟在“鬼无塘”的山卖给了陈某某。5、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8月份的时候,陈某某卖了一些杉树给她,用农用车装的。6、证人谢某某的证言,陈某某和欧阳某某合伙购买了十字布村一个姓聂的人的山,7、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和现场示意图。8、万载县林业局出具的调查报告,证明十字布村十五组被砍伐山场面积25.2亩,杉树立木蓄积20.025立方米,杂树立木蓄积31.5立方米。9、本院(2014)万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陈某某因犯滥伐林木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欧阳某某因犯滥伐林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10、万载县森林公安局归案说明,证明案发后黎某某潜逃在外,被网上追逃,后于2014年12月8日主动到万载县森林公安局投案。11、被告人黎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表。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森林法规,在未办理林业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多,其行为构成滥���林木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春泉代理审判员 周苏琴人民陪审员 陈焕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卢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