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终字第00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陆港军与滕云虎、刘同正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港军,滕云虎,刘同正,江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04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港军,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华,江苏同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云虎,居民。委托代理人厉胜堂,灌云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刘同正,居民。原审被告江丽丽,居民。上诉人陆港军因与被上诉人滕云虎,原审被告刘同正、江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4)灌商初字第0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港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被上诉人滕云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厉胜堂、原审被告刘同正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江丽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刘同正、江丽丽、滕云虎于2012年1月11日向陆港军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陆港军人民币500000元整,用于本人投资资金周转的需要,2012年1月19日还清。陆港军于原审被告出具借条当日将500000元汇给了江丽丽。2、2012年1月19日,陆港军找刘同正要款,刘同正在陆港军持有的上述借条下方亲笔书写“备注:续用一个月整”,刘同正签了名。3、陆港军提交法庭作为证据的借条是其对上述借条作了变动后的借条即其将借条中借款时间2012年1月11日改为2012年4月11日,还款日期2012年1月19日改为2012年4月19日,添加违约每天支付违约金200元字样,并将借条下方刘同正书写并签名的“备注:续用一个月整”字样撕掉。变动后的借条内容:今借到陆港军人民币500000元整,用于本人投资资金周转的需要,2012年4月19日还清,如违约每天支付违约金200元。借款日期为2012年4月11日。4、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陆港军与刘同正认可双方私下口头约定该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对还款未约定先还本金还是先还利息。该款逾期后,刘同正通过江丽丽给付陆港军款15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的部分内容、500000元转账凭证、原审被告举证的借条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依法清偿债务。本案中,刘同正是实际借款人与使用人,其并未经其他共同借款人同意,与陆港军约定2分利息,且在借款到期后,又与陆港军约定续用一个月,将应当偿还陆港军的款项经其同意,继续借贷使用后,未能按约定期限履行返还义务,应依法向陆港军返还借款500000元及约定利息。刘同正已给付陆港军150000元,因对还款方式双方未约定先还本金还是先还利息,故150000元视为向陆港军支付利息。关于刘同正辩称给付陆港军另外95000元,因无证据证实且陆港军也不予认可,故对刘同正这一抗辩理由该院采信。滕云虎在2012年1月11日刘同正、江丽丽向陆港军出具的借条上的借款人下签名,当时应当是该借贷关系的当事人,与刘同正、江丽丽是共同借款人,因该借条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月19日前,且在还款到期时,即2012年1月19日,陆港军找刘同正主张权利,又同意将该到期应归还的款项让刘同正续用一个月,刘同正于该日在原借条下方写下“备注:续用一个月整”,该院认为,陆港军在2012年1月11日借款到期时,已向借款人之一的刘同正主张,即为向共同借款人主张权利,在刘同正将应归还借款实际交付前,将该应归还款项借与刘同正一人再使用一个月,从形式上看,是同意刘同正将应归还款项留下续用,各共同借款人没有实际清偿债务,但一方面刘同正要求续用一个月未与共同借款人滕云虎协商并经其同意,陆港军亦无证据证实已告知滕云虎,并经其同意,因而刘同正要求续用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不代表共同借款人利益,并且在提出续用并得到允诺的时间上是发生在原借款到期权利人主张权利后,不是在还款期限届满前提出的,依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属于原借款的展期,因此,该续用在实质上是陆港军同意将其到期后应当得到清偿的款项又出借给刘同正一个人,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另一方面,陆港军向刘同正要求归还借款,即是向各共同借款人请求归还借款,因而陆港军要求刘同正清偿债务的方式,即是要求各共同借款人清偿债务的方式,陆港军经刘同正请求后,同意将到期应还款项再借与刘同正一个月,就是要求刘同正不将其主张的应还款项实际交付而继续使用,因此也是要求各共同借款人不将到期应还款项实际交付给陆港军自己,直接让刘同正继续使用一个月。因而对各共同借款人来说,按照陆港军的指示,将应归还的款项留在刘同正处继续使用,即是按照陆港军要求的清偿方式清偿了自己的债务,原共同借款人与陆港军在2012年1月11日形成的借贷关系因此而消灭,滕云虎对2012年1月11日借贷关系中的借款不再负有清偿责任。陆港军因允诺刘同正将各共同借款人到期应归还款项续用一个月而与刘同正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只能向刘同正主张权利。而且原告陆港军在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将被告刘同正在2012年1月11日借条下方所写的“备注:续用一个月整”字样撕去,亦表明其认识到该备注实质上是同意将2012年1月11日出借的款项在到期主张权利后又借与刘同正的,与刘同正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因而不能凭此备注向滕云虎主张权利。综上,对陆港军要求判令滕云虎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江丽丽虽然因为原告将到期应得到清偿的款项在主张权利后又借与刘同正一个月,与刘同正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从而对原借贷关系中的借款不负有清偿责任,但其与刘同正是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江丽丽依法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此,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同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陆港军返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应付利息为以本金500000元从2012年1月1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减去已支付的150000元后的余额);二、被告江丽丽对被告刘同正的上述给付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陆港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同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刘同正、江丽丽负担。上诉人陆港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借款人在2012年1月19日申请续用一个月,是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提出,应当属于原借款的展期。“续用”应理解为是三位贷款人对之前借款的继续借用,刘同正在备注内容下方的签名行为,并非仅其个人的意思表示,而是代表三位借款人共同表达的意思表示,并没有损害其他两位借款人的利益,而是扩增了三位借款人借款期限的利益。陆港军将备注内容撕掉是出于案件诉讼时效的考虑,并非表明“不能凭此备注向滕云虎主张权利,利息2分的约定并非陆港军与刘同正两人之间的私下约定,而是陆港军与借款人刘同正、江丽丽、滕云虎四人之间的共同口头约定。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滕云虎与刘同正、江丽丽连带返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滕云虎答辩称,本案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是刘同正,与其无关,当时讲只是让其负责担保,到期后续用的事其并不知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同正答辩称,是其借钱,与滕云虎无关,滕云虎只是担保,到期和上诉人商谈续用一个月,滕云虎并不知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江丽丽未到庭应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2012年1月11日刘同正、江丽丽、滕云虎共同向陆港军出具借条,约定借款500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1月19日还清。陆港军于刘同正、江丽丽、滕云虎出具借条当日将500000元汇给了江丽丽。刘同正、江丽丽、滕云虎与陆港军借贷关系成立,刘同正、江丽丽、滕云虎应当依约履行返还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至2012年1月19日借款到期日,刘同正、江丽丽、滕云虎未履行该义务。在陆港军找刘同正要款的情况下,刘同正在陆港军持有的借条下方亲笔书写“备注:续用一个月整”,并签名。该备注并未明确约定免除作为共同借款人的江丽丽、滕云虎的还款义务,或由刘同正一人承担该还款义务,刘同正、江丽丽、滕云虎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发生了债务转移或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陆港军对此亦不予认可,刘同正、江丽丽、滕云虎仍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刘同正与陆港军协商“续用一个月整”,该续用一个月的约定应当与原借款合同视为一个整体,只是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未涉及债的主体的变更,且该变更并未加重其他共同借款人的负担,其他共同借款人在此变更前亦未履行其应付的还款义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刘同正、江丽丽、滕云虎与陆港军原借贷关系已消灭,刘同正与陆港军已形成新的借贷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陆港军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被上诉人滕云虎及原审被告刘同正答辩称,本案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是刘同正,与滕云虎无关,滕云虎只是担保,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4)灌商初字第0371号民事判决。二、刘同正、江丽丽、滕云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陆港军返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应付利息为以本金500000元从2012年1月1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减去已支付的150000元后的余额)。如果刘同正、江丽丽、滕云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公告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均由刘同正、江丽丽、滕云虎负担(上述费用陆港军已预交,由刘同正、江丽丽、滕云虎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陆港军)。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怀友审 判 员 王宜东代理审判员 任李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荣洹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