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河民二初字第00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辽宁荣昌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新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荣昌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沈阳新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二初字第00342号原告:辽宁荣昌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波,辽宁天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新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德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雷雷,男,1978年12月24日出生,满族,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辽宁荣昌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新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荣昌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新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荣昌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5月份,原告承揽被告建设的领先国际城的内外装修,2008年9月份完成了全部的装修任务,双方决算后工程总造价12022850元减去配合费273600元及水电费205200元,被告现尚欠我方工程款1154405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工程款1154405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的全部费用。被告沈阳新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6日,原告辽宁荣昌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新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工程名称为沈阳新拓百联购物中心,竣工日期为2007年12月31日。工程施工完毕后,2015年3月27日,被告沈阳新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德弟向原告出具债权确认书一份,载明“截至2015年3月20日,沈阳���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欠辽宁荣昌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022850元,本金是886万元,利息3146772元。原定于2013年12月16日偿还,现因资金情况恶化,不能及时偿还,特此确认。”庭审过程中,原告辽宁荣昌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表示被告给付的工程款应将决算后工程总造价人民币12022850元减去配合费人民币273600元及水电费人民币205200元,现被告尚欠工程款人民币1154405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债权确认书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原告辽宁荣昌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已将工程施工完毕,被告沈阳新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给付原告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数额��题,原告提供的债权确认书中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2022850元,经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该债权确认书应视为双方对欠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可。本案中,原告自认该欠付工程款中应将配合费人民币273600元及水电费人民币205200元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154405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人民币1154405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新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辽宁荣昌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1544050元。如果被告沈阳新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940元,减半收取47470元,由被告沈阳新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南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