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王院生与襄阳市襄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襄阳市襄州区双沟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潘合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院生,襄阳市襄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襄阳市襄州区双沟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潘合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2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院生,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襄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八一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守东,该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襄州区双沟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负责人徐世喜,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合义,男,汉族。上诉人王院生因与被上诉人襄阳市襄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襄阳市襄州区双沟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潘合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襄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的(2014)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49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院生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院生在原审中诉称:被告潘合义原系被告襄阳市襄州区双沟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先后于2012年10月11日、10月22日以扩大养老保险为由,分别在双沟和人社局服务大厅向原告索取人民币15000元和13000元。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潘合义索要养老保险手册,被告潘合义以正在办理推诿。2013年3月28日被告潘合义因职务犯罪被公安机关羁押。原告得知被告潘合义职务犯罪后,多次找被告襄阳市襄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解决无果,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28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潘合义犯职务侵占罪,已由原审法院刑事审判庭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的(2014)鄂襄州刑初字第00043号刑事判决认定,并判决:“一、被告人潘合义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二、被告人潘合义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但该刑事判决文书中未涉及原告王院生的款项,被告潘合义收取原告王院生28000元的行为涉嫌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院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免于收取。上诉人李芳不服原审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潘合义系被上诉人襄阳市襄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襄阳市襄州区双沟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先后于2012年10月11日、10月22日以扩大养老保险为由,分别在双沟和人社局服务大厅向原告索取人民币15000元和13000元。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潘合义索要养老保险手册,被告潘合义以正在办理推诿。2013年3月28日被告潘合义因职务犯罪被公安机关羁押、提起公诉。襄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鄂襄州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潘合义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二、被告潘合义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但该刑事判决书未涉及上诉人王院生的28000元。2015年3月23日,襄州区人民法院在湖北省襄南监狱以王院生28000元返还不当得利案提审潘合义,襄南监狱以潘合义涉嫌漏罪加长刑期为由拒绝提审潘合义。襄州区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接到原审裁定后,要求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给相关司法机关遭到拒绝,法院要上诉人自己找检察院、公安机关,但两机关都说不该本单位管辖。由此造成上诉人投诉无门,罪犯潘合义重罪轻判。与上诉人一样被潘合义侵占的86.59296万元,已由襄州区劳动局和双沟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退还给受害人。故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发回重审或将该案移送至检察机关或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被上诉人襄阳市襄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襄阳市襄州区双沟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答辩称: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被上诉人潘合义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潘合义因犯职务侵占罪,襄阳市襄州区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鄂襄州刑初字第0004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对其违法所得继续追缴。该刑事判决生效后,上诉人王院生以潘合义收取28000元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潘合义的上述行为涉嫌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上诉人王院生上诉请求发回重审依据不足。至于是否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应该由原审法院依法处理,不属于本案裁定处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剑波审 判 员 李 锐代理审判员 尹波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杨文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