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行非审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原告临泉县计生委诉被告郭贺良、柳玲计生征收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临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郭贺良,柳玲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临行非审字第00058号申请执行人:临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地址临泉县人民政府*楼。组织机构代码00318000-0。法定代表人:李保平,任主任。委托代理人:秦子振,临泉县计生委执法大队,任该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刘彪,临泉县计生委执法大队,任该队副大队长。被申请执行人:郭贺良,男。被申请执行人:柳玲,女。申请执行人临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被申请执行人郭贺良、柳玲未在规定的期限履行征决[15]09-03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所确定的义务,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院认为,临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征决[15]09-03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程序合法,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临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征决[15]09-03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煌真审判员 王 敏审判员 孟 坤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宋亚茹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