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行(知)终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品格蒙特梭利亚洲私人有限公司等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品格蒙特梭利亚洲私人有限公司,新加坡蒙特梭利私人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14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品格蒙特梭利亚洲私人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邮区五七九一六一,高华坡九号。法定代表人黄国强,董事。委托代理人江莉梅,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家绮,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加坡蒙特梭利私人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邮区五七九一六一,宏茂桥大街第4大道161座。法定代表人黄国强,董事。委托代理人江莉梅,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家绮,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贾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品格蒙特梭利亚洲私人有限公司(简称品格公司)、新加坡蒙特梭利私人有限公司(简称新加坡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4433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4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5月26日,上诉人品格公司及新加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莉梅、张家绮来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申请商标(见下图)由品格公司于2011年10月24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申请注册号为10099820,指定使用服务为国际分类第41类:教育;培训;实际培训(示范);娱乐;文娱活动等服务。2013年7月8日,品格公司将申请商标转让给其关联公司新加坡公司。引证商标(见下图)由财团法人蒙特梭利启蒙研究基金会于1993年7月16日申请注册,该商标于1994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准注册号为769201,核定使用服务为国际分类第41类:函授课程;教育业;培训业;教学;书籍出版业;课本出租业;影带出租等服务。申请商标引证商标2012年6月25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品格公司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在商标评审阶段,品格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百度百科关于蒙特梭利教学法介绍;2、其他含蒙特梭利的商标档案信息。2013年11月1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108005号《关于第10099820号“品格蒙特梭利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108005号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汉字“品格蒙特梭利”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独立识别汉字“蒙特梭利”,两者整体呼叫、外观及视觉印象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品格公司不服第108005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108005号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品格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百度百科关于玛利亚·蒙特梭利的介绍;2、国家图书馆查询的关于蒙特梭利教育法的报道和文章;3、网络上多家教育机构、幼儿园等网站推行蒙特梭利教育法的介绍;4、蒙特梭利教具生产企业情况;5、蒙特梭利教具网络上销售情况;6、品格公司购买的有关蒙特梭利教育法的书籍;7、其他带有蒙特梭利的商标注册情况。另,2014年7月23日,新加坡公司出具了声明书,确认新加坡公司与品格公司为关联公司,并于2013年7月8日受让了申请商标的事实;确认新加坡公司知悉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08005号决定的内容及签收日期;同意并确认新加坡公司作为第108005号决定列明的申请人,并以品格公司自己的名义向相关法院提起针对第108005号决定的相关诉讼;同意并确认委托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张家绮和肖越心律师作为新加坡公司代理人,代理权限与品格公司对两位代理人的授权相同,并同意和确认两位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做出的一切代理行为,同时对两位代理人已完成的如起诉、立案、参加庭审、质证等代理行为予以追认和确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申请商标由汉字“品格蒙特梭利”及图形构成,引证商标由汉字“蒙特梭利”及图构成。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汉字“蒙特梭利”,两者整体呼叫、外观及视觉印象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品格公司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主张,不予支持。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函授课程、教育业、培训业、教学、书籍出版业、课本出租业、影带出租”等,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为“教育、培训、实际培训(示范)、娱乐、文娱活动”,鉴于上述服务同属教育培训等领域,在服务内容、特点、对象等方面相同,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的情况下,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系同一提供者提供的服务。尽管品格公司提交了7份新证据,但该证据只证明了蒙特梭利教学法具有广泛知名度,并未能证明蒙特梭利不具有显著性。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品格公司认为上述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申请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认定正确,予以支持。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08005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08005号决定。品格公司及新加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108005号决定,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关于品格公司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蒙特梭利教育法具有广泛知名度,而未能证明蒙特梭利不具有显著性的认定错误。蒙特梭利作为一种教育法在教育服务行业已被相关公众普遍知晓,作为商标的一部分申请注册,显著性极弱甚至不具有显著性。且已有多个含有蒙特梭利的商标在第41类相同或类似服务上获得注册,商标审查应遵循审查一致的原则。二、原审判决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错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显著识别部分、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且在蒙特梭利使用在教育等服务上时缺乏显著性的情况下,不应将蒙特梭利作为商标的显著部分或者主要部分进行比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娱乐、文娱活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构成类似服务。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第108005号决定、品格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复审申请书及证据、品格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新加坡公司提交的声明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证据充分且采信得当,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在新加坡公司出具的声明书中,新加坡公司确认品格公司委托的代理人有权代理新加坡公司向相关法院提起、参加本案二审程序及再审程序。上述事实,有新加坡公司提交的声明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3年8月30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第108005号决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商标的音、形、义等因素,采用隔离观察、整体比对的方法,并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综合判断。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由汉字“品格、蒙特梭利”及图形“蝴蝶、双S”组成,引证商标由汉字“蒙特梭利”及图形“M、两条横杠”组成。根据品格公司提交的关于玛利亚·蒙特梭利的介绍、国家图书馆查询的关于蒙特梭利教育法的报道、网络上多家教育机构、幼儿园等网站推行蒙特梭利教育法的介绍、有关蒙特梭利教育法的书籍等证据,可以证明蒙特梭利作为一种幼儿教学法,已在中国教育领域较为广泛使用,且被该领域的相关公众普遍知晓。通常情况下,相关公众看到蒙特梭利时,会将其识别为一种教育方法,因此,蒙特梭利在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上显著性较弱。此外,引证商标除占商标整体面积较小的“蒙特梭利”四个字外,主要部分为“M及两条横杠”组成的图形,与申请商标的“品格”二字及“蝴蝶、双S”图形相比,在含义、构图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明显,两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时,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尚可将二者相区分,不易造成混淆误认,两商标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有关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认定不当。因此,品格公司及新加坡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综上,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4433号行政判决书;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08005号《关于第10099820号“品格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品格蒙特梭利亚洲私人有限公司针对第10099820号“品格蒙特梭利及图”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甄珂代理审判员 钟 鸣代理审判员 袁相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晓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