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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十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邬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十民初字第446号原告:邬某,居民。被告:宋某,居民。原告邬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连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某、被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生育两子女。因婚前缺乏了��,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女孩由原告抚养,家庭财产依法公断。被告宋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经法定程序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宋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女宋某乙。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书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育子女,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顾念子女权益,与被告重归于好。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邬某与被告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连登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靳如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