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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1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刘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1970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郑晓静,连云港市正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原告刘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路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晓静、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85年7月领了结婚证,××××年××月结婚,86年生一子刘某乙。由于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不好,经常为一点琐事大吵大闹,无法正常生活,万般无奈,原告于2001年离家外出打工。当时由于孩子小,没有坚持提出离婚,现在已分居13年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维持,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和被告陈某相识并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86年8月29日婚生一子,取名刘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故原告刘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在案予以证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杨路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傅玮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