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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重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韩建平诉被告黄东星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建平,黄东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重字第20号原告韩建平,女,195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鹏,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东星,男,199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韩建平诉被告黄东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韩建平不服本院判决,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驻民一终字第0039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4)西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建平委托代理人陈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东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建平诉称,2013年9月15日18时58分,原告步行至西平县棠溪大道东段时,被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受伤,后被送法医门诊治疗,9月16日转合水骨科治疗17天。2013年9月26日,西平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黄东星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8020.5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黄东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18时58分,黄东星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至西平县棠溪大道夜宴KTV西,将由南向北步行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韩建平撞倒,造成韩建平和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李丹各、王冠军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平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黄东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韩建平被送往西平县人民医院公安分院治疗,初步诊断为多处软组织伤。2013年9月16日上午,原告韩建平自行离开医院,住院时间不足24小时。同日,西平县中医院出具署名为韩建平的磁共振成像检查报告单一份,结论为:1、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2、左膝关节积液。3、左膝股骨下端及髌骨下软骨囊变纤维化。花核磁共振费600元。同日,原告韩建平到西平合水骨伤医院就诊,伤处石膏固定后,回家候珍。2013年9月20日原告韩建平又到西平合水骨伤医院就诊治疗11天至2013年10月1日,花医疗费1492.3元。出院后在西平县人民医院、西平合水骨伤医院又花医疗费1585元。2013年12月26日,经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韩建平因外伤致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左膝关节积液治疗后遗留左下肢不能完全负重行走的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平县人民医院公安医院证明、磁共振成像检查报告单、韩建平病历、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黄东星驾驶非机动车违法规定在机动车内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以及违法规定载人是形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韩建平要求被告黄东星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492.3元+600元+1585元=3677.3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应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住院天数11天=330元;3、营养费:每天按20元予以支持,即20元×11天=220元;4、误工费:因原告已满55岁,已经达到养老保险的年龄,且原告又没有提供其从事职业单位的劳务证明,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即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0442.62元/年÷365天×11天=616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韩建平虽在西平县人民医院公安分院住院时间不足24小时,但其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其伤残鉴定意见为“韩建平外伤致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左膝关节积液治疗后遗留左下肢不能完全负重行走的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与西平县中医院磁共振成像检查报告单中的结论为:1、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2、左膝关节积液等伤残情况相符合,故原告的伤残结果与被告的致害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韩建平生于1957年9月15日,应按20年计算即: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9鉴定费:700元,有鉴定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韩建平损失共计51528.3元,应由被告黄东星全部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东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韩建平损失共计51528.3元。二、驳回原告韩建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黄东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光明审判员  郭智勇审判员  郑伦祥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苏永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