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邓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152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桂阳县,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系本市新城区某饭馆老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春雨,内蒙古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城院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萌萌、张艳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7月27日21时许,在本市新城区某饭馆内,被害人刘某因饭后结账问题与被告人邓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邓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刘某双眼打伤。经本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刘某双眼部损伤均已构成轻伤。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因案件的起因是被害人酒后遇到纠纷时,先采取打砸餐馆物品的解决方式,导致双方矛盾升级,故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另外,被告人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进行了赔付,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21时许,在本市新城区某饭馆内,被害人刘某因饭后结账问题与被告人邓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邓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刘某双眼打伤。经本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刘某双眼部损伤均已构成轻伤。另查明,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邓某某积极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已取得了被害人刘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两份病情证明书、CT诊断报告单、病历及收据、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行为登记表、照片、指纹卡片。证实被告人邓某某的身份信息、到案经过,以及被害人刘某因伤入院后的病情诊断说明、伤势情况。2、证人乔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7月27日案发当天双方因结账问题发生争执,被害人被人用拳头击打面部受伤,后经辨认打人的是本案被告人邓某某。3、证人邓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双方因结帐发生争执的经过。4、证人邓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27日晚双方发生争执,导致被害人刘某受伤的事实。5、证人邓某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双方因结帐发生争执,被害人刘某在争执过程中受伤。6、证人邓某丁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双方因结帐发生争执,被害人刘某在争执过程中受伤。7、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27日晚接到报警电话到达案发现场后,被害人刘某面部受伤流血、双眼眶肿胀,因其已是酒醉状态,不配合取证且到派出所后谩骂并摔坏自己物品的事实。8、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27日晚接到报警电话与民警刘某甲到达案发现场后,发现被害人刘某面部受伤流血、双眼眶肿胀,到派出所后借酒劲儿谩骂并摔坏自己物品的事实。9、被害人刘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7月27日晚在某饭馆内,因结账问题与被告人一方发生冲突,后被人击打面部受伤,经辨认,打人的是被告人邓某某。10、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当天双方因结帐问题发生争执,被害人刘某在争执过程中受伤的经过。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12、光盘一张。证实被害人刘某在派出所接受询问的经过。13、调解协议、谅解书、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证实被告人邓某某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第九份证据被告人认为与事实略有出入,其他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免除被告人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云俊峰代理审判员 赵 婧人民陪审员 李桂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郝春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仍须执行。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