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杜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588号原告:杜某甲,现役军人。被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孙秀萍,泗水泗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杜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世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秀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甲诉称,我与被告2005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0月5日生女孩杜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闹,无法正常交流,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女孩由我抚养。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两人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5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0月15日生女孩杜某乙。双方结婚时被告未带嫁妆。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五菱宏光牌车一辆(车牌号:鲁H×××××),装修泗水县盛世名门小区B区8号楼1单元202室花费34000元;购买房子出资8000元购房款及家具一宗。婚后有共同债权10000元,无共同债务。原告于2015年4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庭审调查,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辩论及原告提交的军人婚姻登记证明一份,予以认定,且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认识,但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一女孩,证实原、被告双方建立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时有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够相互理解,多加包容,仍有和好可能。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婚姻稳定程��及生活现状,认为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婚后共同财产有理财产品3万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杜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席福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