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略民初字00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XX勤与被告略阳县金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勤,略阳县金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略民初字00284号原告XX勤,男,汉族,陕西省宁强县人。委托代理人楚宝成,陕西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略阳县金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阳县中学路(略阳县工商银行楼内)。法定代表人胡朝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灿明,陕西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勤与被告略阳县金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XX勤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勤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勤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2013年10月28日,原告被汉中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确诊为“矽肺壹期”,2013年12月30日经略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4年11月10日经汉中市劳动能力鉴定原告为陆级伤残,期间,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将原告安排在其门卫工作至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6个月工资六级伤残一次性补助金8000元。被告略阳县金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被告对原告工伤无异议;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工份保险;原告要求的一次性工份保险应由保险机构支付,不应由被告支付。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伤残,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略阳县金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已为原告XX勤办理了工伤保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基本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应当在工伤保险基金经办部门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被告略阳县金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予协助原告办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XX勤对被告略阳县金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惠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