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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赵佰刚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赵佰刚,敖继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114号原告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常市山河镇东北街。法定代表人邓久龙,经理。委托代理人包玉国,现住五常市。被告赵佰刚,现住吉林省吉林市。被告敖继明。原告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赵佰刚、敖继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计福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包玉国及被告赵佰刚、敖继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1日被告赵佰刚与我公司签订了购货协议,协议赊购3,640.00元化肥、农药,约定在2013年11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欠款,农技一号测土配方肥、硅钙钾、口肥王、二遍追每袋可优惠10.00元,逾期无优惠;到12月30日仍不还款,自购肥之日起按2分计息。如发生纠纷,由五常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赵佰刚于当日在购货协议中的欠款人处签了字,被告敖继明作为担保人亦在购货协议上签了字。在我公司将3,640.00元化肥、农药交付给被告赵佰刚后,被告赵佰刚、敖继明未按约给付货款。为使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640.00元,利息1,674.4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赵佰刚辩称,原告所述虽属实,但原告的代理推销员姜彪已代为原告收取了化肥款,故原告无权再向我主张权利了。被告敖继明辩称,原告所述虽属实,但原告的代理推销员姜彪已代为原告收取了化肥款,故原告无权再向我主张连带保证责任了。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庭审中提供购货协议1张,证实2013年3月21日被告赵佰刚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农药合计3,640.00元(原为7,280.00元),约定2013年11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欠款,农技一号测土配方肥、硅钙钾、口肥王、二遍追每袋可优惠10.00元,逾期无优惠,如12月30日不还款,自购肥之日起按2分计息,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为敖继明。如发生纠纷,由五常市人民法院管辖。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予以采信。被告赵佰刚、敖继明未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3月21日被告赵佰刚与原告签订了购货协议,协议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农药合计3,640.00元(原为7,280.00元),约定2013年11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欠款,农技一号测土配方肥、硅钙钾、口肥王、二遍追每袋可优惠10.00元,逾期无优惠,如12月30日仍不还款,自购肥之日起按2分计息,如发生纠纷,由五常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赵佰刚于当日在购货协议中的欠款人处签了字,被告敖继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亦在购货协议上签了字。在原告将3,640.00元化肥、农药交付给被告赵佰刚后,被告赵佰刚、敖继明未能给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佰刚签订的购货协议,其意思表示真实,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在向被告赵佰刚交付化肥、农药后,被告赵佰刚理应按约履行义务,并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虽称姜彪是原告方的代理推销员,并将化肥款交付给了姜彪,但未有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又予以否认,故对二被告的该辩解不予认定。被告敖继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对被告赵佰刚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佰刚给付原告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欠款3,64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履行,被告敖继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赵佰刚给付原告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欠款利息1,674.40元(利息自2013年3月22日至2015年2月22日,按月利率2%计息),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履行,被告敖继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利息至付清欠款时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0元,减半收取33.00元,由被告赵佰刚负担25.00元,原告自负8.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交纳,被告敖继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计福来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连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