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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涛与王秋元、董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某,董某,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458号原告王某,男,汉族,1976年6月18日出生,现住秦皇岛市。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82年6月18日出生,现住秦皇岛市。被告董某,男,汉族,现住秦皇岛市。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负责人赵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某某,保险公司职员。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某、董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党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王某某驾驶冀某某货车在秦皇岛市由东向西行驶时,追撞停车等红灯的冀某某号客车,当时原告正乘坐该客车上班,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6886.59元、误工费3361元、交通费480元、物损鉴定费397元、财物损失10901元,共计22025.59元。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上述损失共计22025.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认定无异议,我是被告董某雇佣的司机,是在给他拉货的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事故,我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某某在��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事故车辆超载,三者险我公司免赔10%,其余待质证时发表。被告董某未作答辩。原告王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王某乘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受伤,在事故中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诊断书三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休息情况;3、秦皇岛市第一医院票据十一张,金额共计5710.04元;4、秦皇岛市中医医院票据十一张,金额1074.55元;5、秦皇岛民乐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发票一张,金额102元;6、原告误工损失证明一份、误工扣款明细一份、完税证明一份、2013年9-12��的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误工58天,扣发工资3361元;7、交通费票据,金额480元;8、价格鉴证费票据一张,金额397元;9、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手机、鞋子、眼镜、单肩包受损,金额共计10901元。被告王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根据其显示标的车超载,且有人员受伤、车辆损坏但无其他财产损失,故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且原告提交的物损评估报告是单方委托、无损失照片及购买物品的发票,故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认可;根据诊断证明书,原告为腰部软组织挫伤,最后一次复查时间为13年11月18日,在其后发生的其他医院的费用不予认可;首先,原告工作单位是事业单位,应当不扣发工资,其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是2013年11月份的,对误工费的相关证据不予认可,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证明内容与工资表记载内容有出入,根据原告提交扣款明细显示,原告扣2013年11月岗位津贴、课时补助、新校区效能津贴共计3361元,但根据原告提供9、10、11、12元工资表体现的12月岗位津贴反而比11月份的要高,并未扣发,并没有扣发岗位津贴、且原告并没有发放过课时补助津贴,新校区效能津贴在原告提交的四个月工资表中均未体现;交通费应当根据原告受伤治疗实际情况核实,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我公司认可100元;其余均无异议。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我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及营运资格。原告王某对被告王某某提交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被告王某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均无异议,还应提交车辆行驶证及运输证。被告某某保��公司、被告董某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8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某某号车顺秦皇岛市由东向西行驶时追撞到前方同向停车等红灯的吴桐驾驶的冀某某号车,造成冀某某号车上驾驶员吴某及乘客孙某某、孙某某、刘某、丁某某、徐某某、马某、王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孙某某、孙某某、刘某、丁某、徐某、马某、王某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到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观察室治疗3天(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3日)并于出院后复查,共支付医疗费4750.57元。原告王某的诊断为:头外伤、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医嘱建议:休肆天。经查,经原告王某申请,交警部门委托秦皇岛市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王某在事故���受损的眼镜、手机、包、鞋等财物进行价格鉴证。秦皇岛市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12月9日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王某眼镜、手机、包、鞋损失共计10901元。原告王某支付价格鉴证费397元。另查,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某某号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王某、被告王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驾驶事故车辆与原告王某乘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受伤、财物受损,事实清楚。交警部门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王某因此��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当得到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获得赔偿。被告王某某辩称其是被告董某雇佣的司机,是在给他拉货的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事故,但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对其与董某存在雇佣关系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王某某的抗辩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应对原告王某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被告董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又因事故发生在事故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次事故中还导致王某乘坐车辆上的其他六名乘员受伤,本院按照刘芳与其他六名乘员损失的比例确定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医疗费项下1100元的限额内、伤残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1920元的限���内赔偿原告王某的损失;其次,交强险不足部分或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因事故车辆冀某某未符合核定载质量上路行驶违反了安全装载规定,根据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增加免赔率10%,故对于交强险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王某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最后,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某某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的确定: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可以证实其到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治疗的事实,其所支付的医疗费4750.57元应属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8月8日期间在秦皇岛市中医医院产生的医疗费共计1074.55元及2015年3月3日在秦皇岛第一医院产生的医疗费959.47元,因原告未能提交医院诊断证明、处���单、用药明细单、病历本等相关证据证明此部分费用为原告治疗交通事故所致伤情而产生的费用,无法认定此部分医疗费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此部分医疗费2034.02元(1074.55元+959.47元)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12月6日在秦皇岛民乐医药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药品的费用102元,因原告未能提交药品明细单、处方单等相关证据证明此部分费用为原告治疗交通事故所致伤情而产生的费用,无法认定此部分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主张外购药费用102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4750.57元;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并参照其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财物损失:原告王某所有的眼镜、手机、包、鞋的事故损失经交警部门委托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认定为10901元���此部分损失是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价格鉴证费:原告支付的价格鉴证费397元是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为确定财物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费:参考医嘱建议并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原告误工时间以两周共计14天为宜,根据原告提交的误工损失证明、完税证明及2013年9、10、11、12月的工资表,可以认定原告王某系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员工、事故前三个月月平均收入为5615.77元[(3799.11元+5602.50元+7445.70元)÷3]、事故发生后误工当月共开具工资5763.90元,原告并未因误工导致收入的减少,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我院不予支持。综上,经核实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损失为:医疗费4750.57元、交通费200元、财物损失10901元、价格鉴证费397元,共计16248.57元。因此,首先,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在���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1100元、交通费200元、财物损失1920元,共计3220元;其次,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余款3650.57元、财物损失余款8981元,共计12631.57元的90%即11368.41元,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余款3650.57元、财物损失余款8981元,共计12631.57元的10%即1263.16元;最后,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王某价格鉴证费397元。综上,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322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11368.41元;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王某1660.16元(1263.16元+397元)。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损失3220元人民币;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损失11368.41元人民币;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损失1660.16元人民币;被告董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194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党 玮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史孟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