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霸民初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郑士强、薛忠月等与王志强、刘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士强,薛忠月,王志强,刘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霸民初字第1402号原告郑士强,电话:。原告薛忠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占强,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强,电话:。(系冀B×××××冀B×××××挂号车司机)委托代理人刘伟,电话:。(系冀B×××××冀B×××××挂号车车主)被告刘伟,电话:。(系冀B×××××冀B×××××挂号车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遵化市镇海东街116号负责人高海深,该公司总经理。托代理人刘翠静,该公司职员。原告郑士强与被告王志强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经原告郑士强申请,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经薛忠月申请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杨希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士强、薛忠月的委托代理人梁占强、被告王志强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翠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0日15时30分许,被告王志强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普通货车沿霸州市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郑士强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该路由西向东行驶,双方行驶至事故地点,两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郑士强受伤,构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志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郑士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因双方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44470.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志强、刘伟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我方依法依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没有合同条款约定的免责免赔情形,我公司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郑士强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郑士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身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3、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各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情及住院13天。4、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18张,金额24113.75元。5、霸州市第二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4张,金额1492.74元。6、玖玖旅馆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狮子林桥店出具的误工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工资表各1份,证实原告郑士强的月工资为3400元。7、霸州市爱趣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工资表各1份,护理人员张振芹身份证1份,证实护理人员张振芹的月工资为3500元。8、交通费票据9张,金额2300元(含救护车费1500元)。9、保全费票据1张,金额120元。原告郑士强根据上述证据,其诉讼请求为,医疗费2560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营养费650元(50元/天×13天)、误工费4533元(3400元/月÷30天×40天)、护理费1517元(3500元/月÷30天×13天)、交通费2300元,共计35906.49元。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对原告郑士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认为在霸州市第二医院的门诊治疗费票据3张不合理,不予承担;对原告的误工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不予认可,认为不真实;没有用工合同、没有领款人签字,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损失;交通费票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金额过高;救护车费1500元的收据不是合法收据。被告王志强、刘伟对原告郑士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依法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薛忠月提供证据如下:1、薛忠月身份证、行驶证各1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郑士强驾驶证1份,证实其合法驾驶资格。3、河北秋年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书1份,证实车辆损失为53190元。4、车辆评估费票据1张,金额3059元。5、霸州市胜芳镇梁子汽车钣金喷漆修理部出具的拖车费票据1张,金额1200元。6、租车费票据59张,金额5900元。7、霸州市霸州镇腾达停车场出具的清障费票据1张,金额440元。停车费票据1张,金额30元。原告薛忠月根据上述证据,其诉讼请求为,车辆损失费53190元、评估费3059元、拖车费1200元、车辆替代费5900元、清障费440元,停车费30元,共计63819元。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对原告薛忠月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车辆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因为鉴定结论是全损,应扣除15%的车辆残值;对拖车费票据真实性不认可,其拖车单位是否有施救资质,请法庭依法调查核实;其他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畴,不予承担。被告王志强、刘伟对原告薛忠月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依法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志强、刘伟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王志强的身份证、驾驶证各1份,证实被告的身份及合法驾驶。2、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实投保情况。原告郑士强、薛忠月及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对被告王志强上述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15时30分许,原告郑士强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霸州市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被告王志强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普通货车同在该路由东向西行驶,双方行驶至霸州市112国道堂二里镇健泰钢结构公司门口东,两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原告郑士强受伤,构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志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郑士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郑士强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其车主为原告薛忠月。被告王志强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普通货车其车主为被告刘伟,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郑士强在霸州市第二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492.74元。后转入天津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经诊断为“急性轻型颅脑损伤、左额颞挫裂伤等”,建议出院后休息2周,加强营养,支付医疗费24113.75元。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对霸州市第二医院医疗票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且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但未提供法律依据。原告郑士强的误工损失(月工资3400元)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月工资3500元),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不予认可,认为没有用工合同,无领款人签字。被告认为原告郑士强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原告薛忠月的车辆损失费53190元定为全损价值,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认为应扣除15%的残值。原告薛忠月支付评估费3059元、拖车费1200元。原告薛忠月主张因交通事故支付租车费即车辆替代费5900元,但未提供相应替代车辆及替代时间。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志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郑士强负事故主要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郑士强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25606.49元,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费,于法无据,主张在霸州市第二医院的门诊费用不予认可,无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营养费390元(30元/天×13天);误工费3060元(3400元/月÷30天×27天);护理费1517元(3500元/月÷30天×13天);交通费本院酌定2000元,共计33873.49元。上述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薛忠月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53190元(全损),车损残值应归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所有;评估费3059元;拖车费1200元;清障费440元;停车费30元;原告薛忠月的车辆替代费本院酌定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自事故发生日起至评估结果日止40天计算为5178元(47249元/年÷365天×40天)。上述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志强系被告刘伟雇佣的司机,故超出部分由被告刘伟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士强医疗费项下10000元、误工费3060元、护理费1517元、交通费2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士强医疗费项下17296.49元的30%为5188.95元,共计21765.9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薛忠月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薛忠月车辆损失费、拖车费共计52390元的30%为15717元,共计17717元。三、被告刘伟赔偿原告薛忠月清障费440元、停车费30元、评估费3059元、车辆替代费5178元,共计8707元的30%为2612元。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被告王志强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不能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元,保全费120元,共计1032元,被告王志强承担888元,原告郑士强承担144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912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希岭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宝旺账户:霸州市人民法院账号:04×××2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市支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