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民商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桐柏县程湾乡邓河村西庄组诉罗成林、韩东远、韩东生、郭申敏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柏县程湾乡邓河村西庄组,罗成林,韩东远,韩东生,郭申敏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商初字第00047号原告桐柏县程湾乡邓河村西庄组。诉讼代表人刘可记,任组长职务。委托代理人余良,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成林(又名罗承林),男,1952年8月1日生。被告韩东远,男,1980年10月20日生。被告韩东生,男,1974年11月22日生。被告郭申敏,女,1954年4月18日生。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姚国良、罗罡,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东远、韩东生、郭申敏委托代理人罗成林。原告桐柏县程湾乡邓河村西庄组(以下简称邓河村西庄组)诉被告罗成林、韩东远、韩东生、郭申敏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河村西庄组诉讼代表人刘可纪及委托代理人余良、被告罗成林及委托代理人姚国良、罗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河村西庄组诉称,1994年6月1日,当时担任组长的杨永学在没有进行民主议定的情况下,越权把组集体的大水洼山坡林地发包给了韩某成和被告罗成林,并签订了《承包合同》。后来韩某成去世后,该《承包合同》所涉及的山坡林地被告占有使用至今。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1994年6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同意起诉意见书以及组长刘可记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同意起诉意见书有邓河村西庄组村民的签名,用于证明村民对于承包合同存在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无异议的事实以及组长的基本情况。第二组:桐柏县程湾乡邓河村出具的2015年3月29日证明一份,用于证明邓河村大水洼坡界事实。第三组:1994年6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双方所签《承包合同》未经民主议定的事实。第四组:大水洼现状的照片八张,用以证明现在的大水洼因无人管理造成水土流失的事实。第五组:证人韩某栓、韩某山、刘某某证言各一份及证人刘某某当庭证词,用以证明对外发包大水洼山坡林地时三个证人均不知情,以及现在大水洼无人管理的状态。被告罗成林、韩东生、韩东远、郭申敏辩称,原告与被告经过充分协商,订立了林地承包合同,并由合同当事人签名盖章,合同监督机关邓河村村民委员会和公证机关程湾乡司法所也在合同上加章予以确认,并在此后对合同的订立等相关情况进行了见证,发包��序合法。此外,被告在取得本案所涉林地承包经营权后,按照规定向林业部门提出申请,经过法定程序,桐柏县人民政府向被告颁发了林权证,该林权证显示被告对原告所诉的林地拥有30年承包经营权。因此,本案诉争的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被告承包后已履行合同十几年,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承包金交到2005年。现一些村民见被告经营出来成果想要收回林坡,这有损被告的合法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成林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第一组:罗成林、韩东远、韩东生、郭申敏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四被告的基本情况。第二组:程湾乡司法所见证书档案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应当继续履行。第三组:收到条5份,用于证明被告自1994年至2005年期间一直在履行承包合同。第四组:豫桐林��字(2014)第0037号林权证,用于证明被告罗成林对本案诉争的林地拥有合法的物权。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坡界证明一份及第三组证据中的承包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一组证据中的村民签名、组长刘可记的身份和第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中的大水洼现状的照片及三名证人的证言有异议,认为村民签名不实,该签名既无身份证、户口薄的印证也无村民会议记录佐证;三名证人的证言前后矛盾,不能证明对当时的对外发包不知情以及现在大水洼无人管理这一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以及承包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的五张收据和林权证有异议,但收据和林权证均真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4年6月1日,原告与韩某成、被告罗成林(罗承林)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50年;承包金为每年55元,每年年底上交;承包范围为小水洼以上阴、阳两岸,包括一切归西庄组的大水洼全部荒山、荒田。同日,合同监督机关邓河村村民委员会和见证机关程湾乡司法所在合同上加章予以确认,并在此后对合同的订立等相关情况进行了见证。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承包管理荒山,并向原告支付承包金至2005年5月20日。被告在取得本案所涉林地承包经营权后,按照规定向林业部门提出申请,2014年1月28日,桐柏县人民政府向被告颁发了豫桐林证字(2014)第0037号林权证。另查明,韩某成去世后,继承人为其子韩东生、韩东远、其妻郭申敏。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山坡系邓河村西庄组集体所有的林坡林地,系原告原任组长杨永学在1994年6月1日既未召开村民会议又未得到村民代表同意的情况下,以邓河村西庄组的名义与韩某成、被告罗成林签订了《承包合同》,该行为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该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所承包的林坡林地,对被告履行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原告应当进行赔偿。诉讼中,本院已向被告示明,但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主张权利,本院不予合并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1986年4月14日颁布)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桐柏县程湾乡邓河村西庄组于1994年6月1日与韩某成、被告罗成林签订的《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珊审判员 刘笑寒审判员 李华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周 芬 微信公众号“”